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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外贸实务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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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外贸实务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73.浅议外贸实务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赵广宇

    一、案情简述

    国内企业A长期从事家用小电器(灯具等)出口贸易,随着业务规模的发展壮大,A陆续在德国、匈牙利及罗马尼亚三个国家,通过与当地企业合资的形式,设立三家子公司B、C、D,将国内采购的货物直接在当地市场进行销售。而A公司则作为三家子公司的中国采购中心,全权负责整个集团在国内的货源采购业务。国内供应商H自2004年初与上述四家公司建立贸易关系,具体贸易流程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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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C、D三家国外公司根据各自所在国家市场需求,核定其所需货物的种类、数量后以各自名义形成订单,并通过国内采购中心A统一向H公司下达订单。经A与H确定最终交货条件后,以匈牙利公司C的名义与H统一签订正式采购合同。H根据A的指示,按照订单需求将货物分别发往德国、匈牙利和罗马尼亚。B、C、D三家公司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分别支付对应款项。双方开展贸易以来,一直交易较为正常。但2008年底,受金融危机影响,买方项下发生拖欠,H公司遂向中国信保报案并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追讨。

    二、处理进展

    中国信保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本案项下贸易流程进行了梳理。尽管货物系由不同的公司接收,但因合同签署方是匈牙利C公司,故中国信保立即向C公司发出催讨函,明确要求C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起初,C公司对于中国信保的追讨未给出任何回复,采取回避的态度。但随后因中国信保委托海外律师上门追讨,C公司才给出回应。C公司表示,本案项下合同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签署,C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署合同。根据当地法律规定,除C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该公司签署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此外,C公司提出,对于其已经收取的货物,C公司均已支付了对应款项。而当前欠款所对应的货物是其罗马尼亚关联公司D所收取,故C公司不会也无义务支付任何款项。

    得到C公司回复后,中国信保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了H公司。H公司提出,A、B、C、D四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且A为B、C、D三家公司的最大股东。因A公司为国内企业,故其无法直接与H签订美元计价的出口合同。在实际操作中,A公司在国内采购时,以其匈牙利C公司的名义与H公司缔约,且签字人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W。H公司认为,双方自交易以来一直沿用上述模式,C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C公司以未授权W签署合同为由拒绝付款,有逃避债务之嫌。

    三、案情分析

    贸易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尽管在实际贸易操作中B、C、D三家公司分别提货、分别付款,但在发生风险的情况下,谁应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常规来说,合同买方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人。这样,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W以C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C公司是否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第一性的付款义务?通常理解,只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公司明确授权的人员才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即使无权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签署了对外文件,但只要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追认,该行为仍然是有效的。但本案项下,C公司不仅没有追认,而且明确否认了该合同的效力。那么是否意味着,C公司在法律上并无付款义务,H公司只能另辟蹊径,千里追踪,奔赴罗马尼亚呢?我们经分析后发现,如果W的签字行为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即使C公司对合同签字不予追认甚至否认,C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也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际上,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主要是学理归纳。通常理解,表见代理的概念,始于《德国民法典》,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较为模糊。《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和明确。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上是将表见代理归于无权代理,但出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及鼓励善意取得等制度价值的推行,又赋予了表见代理以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

    按照国内一些学者的总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对于表见代理的相关事项,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做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学界按照对于第三人保护程度分为两种解释:第一,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是因为被代理人存在主观过失;第二,尽管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失,但客观条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能够代表被代理人进行相应民事行为。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大致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二,主观要件,主观上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如果善意第三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仍与其发生民事行为,则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只要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即可推定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

    (三)根据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从表面上看,W虽然不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明确授权,但实际上代表C公司同H公司达成了协议,即发生了表见代理涉及的民事行为。

    从客观要件分析,W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A公司是C公司的母公司及最大股东,W本人及A公司实际上对于C公司具有较强的控制力。更为重要的是,双方长期以来一直采取此种模式进行交易,未出现过任何问题,任何一方从未对此种交易模式提出过任何异议。经我们进一步了解发现,C公司曾以自身名义,对于本案项下款项出具了付款承诺。综合上述事实,H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W的签字行为是经过C公司授权,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

    此外,从上述四家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来看,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C公司了解本案项下贸易模式,并且事先知晓W及A公司以其名义在中国进行采购的行为,且未表示反对。换言之,从事实效果上看,C公司已默认了W的代理行为。

    从主观要件分析,H公司出口真实、经营合法,在与C公司进行贸易的过程中,一直认为A公司系其采购中心,并认真履行交货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H公司在缔约和交易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本案情况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的情况符合法律上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人C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四)本案后续处理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确认通过“表见代理”的形式,要求C公司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合理性。于是,中国信保一方面继续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向买方强势施压;另一方面,同时向A公司进行追讨,要求W作为合同签字人及C公司股东,对于付款事宜出面协调,尽快安排欠款偿还事宜。

    四、本案启示

    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在海外投资设厂或建立销售渠道,本案项下交易模式会在更广的范围内加以应用。从目前的外贸实务操作来看,业务员而非法人代表代表公司直接对外签约的模式,基本上已被当前的国际贸易操作实践所接受。与之对应的是,在与国外买家签约时,国内企业也默认了对方采取类似方式签署贸易合同。在双方合作的“蜜月期”,这种操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高工作效率,节省交易成本的作用。问题是,一旦双方合作破裂,这种操作模式就为买家逃避债务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从而使出口企业陷入较为被动的境地。

    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出口企业应及时梳理贸易流程,排查当前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不断规范和完善贸易操作,居安思危,防患于未然。特别是对于一些组织结构较为复杂的集团买方,出口企业应逐步理顺买方各主体之间的具体关系。在缔约阶段,即找准真正的责任主体,以免受到买家“障眼法”的干扰,避免买方在出险后,通过集团内部运作,移花接木,偷梁换柱,使出口企业陷入要债无门的被动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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