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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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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交付保险费,以获得保险保障。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又一基本类型,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财产”是指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的有形财产;“有关利益”,指的是基于财产而产生的利益,包括现实存在的财产利益,也包括可期待的财产利益。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有形的财产和无形的财产利益。基于财产及其利益在生产、生活中的普遍性和不可或缺性,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

    (二)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且,以填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具体表现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了实际的、可以用货币进行计算的经济损失;保险人针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及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履行保险责任,因此,对于被保险人而言,通过财产保险合同,只能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恢复财产及其利益的原有状态,而不能取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额外收益,这与以给付为目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截然不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依据保险价值确定

    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并非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自主约定,而是决定于保险标的本身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本质是补偿性合同,这种补偿性集中表现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否则,就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额外收入,从而违背了财产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自然不能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自主约定,而只能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予以确定。

    (四)财产保险合同通常为短期性合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各类财产都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这种经济属性决定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流动性。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般是按年度来测算其损益结果的,保险人与投保人通常按年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订立以某一特定活动过程,如一个航程或一个施工工期等为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

    (五)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代位求偿与委付制度

    代位求偿与委付都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而特别确立的制度。所谓代位求偿制度,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代位求偿制度是从损害补偿原则派生而来的,且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损失赔偿的,被保险人仍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1]所谓委付制度,是指保险人同意将受损的保险标的视为推定全损的,在补偿被保险人全部损失时,即获得该受损保险标的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施行代位求偿与委付制度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及时获取保险补偿,又可以防止其通过财产保险合同获得超过保险价值以外的利益。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及其险别名称,大多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和依据,可以划分为以下基本类型。

    (一)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保险合同

    该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主要是对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并可能发生的,如火灾、爆炸、地震、洪水、雷电、冰雹、雪灾以及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等在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这类合同还可以具体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以及涉外财产保险合同。

    (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遭遇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根据运输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按照适用范围不同,又可分为国内运输保险合同和涉外运输保险合同。

    (三)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以运输工具为标的,承保各类运输工具因遭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根据承保范围不同,可分为运输工具损失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根据运输工具不同,又可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飞机保险合同及其他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四)工程保险合同

    工程保险合同是以专业工程为保险标的,承保国内外专业工程因综合性危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安装工程一切险合同、船舶建造险合同等。

    (五)营业中断保险合同

    营业中断保险合同,又称为时间损失或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是承保被保险企业在遭受损失后的恢复期内所蒙受的利润及费用支出等各项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

    (六)农业保险合同

    农业保险合同是对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按农业种类不同,可分为种植业保险合同、养殖业保险合同;按危险性质不同,可分为自然灾害损失保险合同、病虫害损失保险合同、疾病死亡保险合同、意外事故损失保险合同;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责任险合同、综合责任险合同;按赔付办法不同,可分为种植业损失保险合同和收获保险合同。

    (七)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或按照约定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责任范围不同,责任保险合同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制造或销售商品的内在缺陷致使用户遭受损害而应负赔偿责任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雇主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对雇佣人员伤亡应负赔偿责任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等。

    (八)信用和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和保证保险合同是以他人的付款的能力或信用为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包括:承保因被保证人不履行各种合同义务而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承保合同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商业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等。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含义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里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必须体现为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即其所受损害或不受损害均可以以金钱予以估计或计算。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为合法利益,并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而享有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包括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可期待利益以及责任利益。其中,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如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或者担保物权利益等。具体来讲,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保险标的,或者对其占有、使用或用于提供担保的保险标的均享有保险利益。可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基于对保险标的的现有权利而在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可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如业主因经营而于将来可能获得之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必须是法律上的责任,否则,不能被称为责任利益。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承担上述责任的可能时,便对该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均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可以不存在,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之目的是损害补偿,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才能在保险标的损失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必然联系,保险人才能据以确定保险赔偿的对象及范围。其次,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人,“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这一要求事实上已经发挥了“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的功能。再次,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也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有利于促进保险合同的缔结和生效,并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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