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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财务报表审计和组成部分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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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财务报表审计和组成部分审计

    一、 在承接与保持阶段获取信息

    在具体运用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 时,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是否能够合理预期获取与合并过程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相关的充分、 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集团审计意见的基础。因此,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集团及其环境、 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以足以识别可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评价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 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 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如果集团项目合伙人认为由于集团管理层施加的限制,使集团项目组不能获取充分、 适当的审计证据,由此产生的影响可能导致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的意见,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1) 如果是新业务,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是连续审计业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2) 如果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拒绝接受业务委托,或者注册会计师不能解除业务约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对集团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并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的意见。

    三、 业务约定条款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按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针对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的规定,针对集团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 (如适用) 达成一致意见。

    业务约定条款需要明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集团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可能还需要包括下列事项:

    (1)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应当尽可能地不受限制;

    (2) 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与组成部分治理层、 组成部分管理层之间进行的重要沟通(包括针对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进行的沟通),也应当告知集团项目组;

    (3) 监管机构与组成部分针对财务报告事项进行的重要沟通,应当告知集团项目组;

    (4) 如果集团项目组认为有必要,应当允许集团项目组接触组成部分信息、 组成部分治理层、 组成部分管理层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 (包括集团项目组需要获取的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以及允许集团项目组或允许其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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