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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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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 Party),亦称航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航次租船合同虽名为租船合同,但它基本上不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它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租金,它的实质是承租人订购一定的舱位并由出租人来承运货物,因此我国《海商法》将其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不是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不过,虽然航次租船合同属于运输合同,但它有别于班轮运输合同,除了适航和不作不合理绕航的强制义务外,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自由约定。《海商法》第四章的其他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方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特征有:(1)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都有完整的合同格式,比较系统地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仅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故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度较大;(3)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都有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的约定;(4)提单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作用与班轮运输不同,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承租人手里仅仅作为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依据租船合同约定。(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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