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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通讯隐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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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通讯隐私法》

    

    美国较早的关于电子通讯领域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是1984年的《电缆通讯政策法》(Cable Communications Policy Act,42U.S.C§551),要求电缆通讯公司向用户通告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情况,除非为了正当的商业活动,通讯公司不得披露用户的查阅习惯。之后美国国会于1986年制定了《电子通讯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18U.S.C§2510-22,2710-11,3121-27)。《电子通讯隐私法》是适应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电话有线监听的相关管制的适应与完善,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截取或泄露个人通讯信息,主要是来防止政府未被允许监听私人的电子通讯。

    从内容上来看,《电子通讯隐私法》的第一篇规范有线、口头通信在传输上的安全保障。该法对于颁发搜索令状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以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电子通讯隐私法》的第二篇是《储存通讯记录法》(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SCA),其规范通信上的电子储存的安全保障。《电子通讯隐私法》的第三篇禁止监视记录器(Pen Register)与/或追踪装置(Trap And Trace)在未有搜查令时,记录传递有线或电子通讯的过程中之通话、路由、定位、讯号资讯。

    《电子通讯隐私法》的重要意义在于,该法规定了在没有法院的命令之下不能实施政府之通讯监察,而第三方在没有合法的授权时也不可去截取通讯讯息,从而保障了个人的通讯信息安全。然而,当震惊世界的“9·11”事件发生以后,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电子通讯隐私法》被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以及2006年《美国爱国者法再授权法案》(USA PATRIOT Act Reauthorization Act)所修正。[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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