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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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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

    (一)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

    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经过两次修正,已经扩大至目前的七类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尽管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已经较之以前有所扩大,但是现阶段,仍有一些犯罪不同程度地伴随有洗钱行为,如赌博罪、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犯罪、组织卖淫犯罪等。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将这些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此,我们对于这类洗钱行为不能进行定罪处罚。为了打击这类犯罪,我们有必要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此外,我国有关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相对于国际公约而言,范围较窄。从国际上来看,《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收益,尤其是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犯罪、妨害司法的犯罪、腐败行为的犯罪以及受到最高刑至少4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规定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最大范围与最小范围:最大范围是“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只要国内法规定的能够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都是其上游犯罪,因为公约只指出了“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但所涉及的钱款为何种犯罪所得并没有限定。最小范围是该公约所列的各类犯罪,包括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第16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第17条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罪,第18条影响交易罪,第19条滥用职权罪,第20条资产非法增加罪,第21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第22条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罪,第24条窝赃罪,第25条妨害司法罪。(1)针对如何对我国刑法中的上游犯罪进行完善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跟上国际立法的趋势,也将我国的洗钱上游犯罪规定为“所有犯罪”以便与相关公约的内容保持一致。也有学者认为还是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现在就盲目地扩大到所有犯罪这个最大范围,与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还不适应,应在合理范围内加以扩大。

    笔者认为,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不赞同前者的观点,不能直接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所有犯罪”。笔者认为,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应当循序渐进地进行,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应当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危害严重、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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