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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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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一样,均遵从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作为报案人,首先应了解在贷款诈骗罪中,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包括: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此外,要注意贷款诈骗罪中因涉及银行放贷标准和流程,应结合《贷款通则》来分析贷款过程的行为体现出来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是在信用贷款的情况,贷款前借款人出具了实质性的虚假财务报表,全面影响到银行方面对其信用等级的评定,并使银行据此作出贷款决定,且取得贷款后使贷款归还处于高风险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借款人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仅证明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试图影响贷款人达到贷款之目的的,则难以仅据此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同样,在改变贷款用途上,通常将“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作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和停止支付贷款的法定事由,没有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但是,作为银行报案人,应了解改变贷款用途有几种情况:

    (1)携款潜逃或用于挥霍的;

    (2)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

    (3)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将贷款用作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投资;财政预算性收支等《贷款通则》规定禁止的用途;

    (4)因商业风险、政策风险、市场行情等变化的原因导致原约定用途的行业盈利预期减小甚至亏损,不得不将贷款转到其他行业投资;

    (5)部分投入约定用途,而将另外部分改作他用的;

    (6)贷款后由于情势变迁而改变贷款用途的。

    在上述所列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中,对于前两类改变贷款用途的,充分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对于其他情形则取决于贷款的性质、种类及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的后果,信用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使贷款人处于高风险状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可能使贷款无法按时收回的,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或由保证人代为清偿,只有在担保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到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作为金融机构的报案人,在无法确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或经侦查拿捏不准的,可以避开该条件,直接以“骗取贷款罪”立案。待侦查中发现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时再变更罪名。

    按照现行的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如果是以骗取贷款罪立案的,则要求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报案人员应准备以下材料:

    1.报案人的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接受金融机构委托进行报案的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2.涉嫌行为人贷款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

    3.涉嫌行为人在申请贷款前递交的用于审贷的审批常规材料(如营业执照、征信证明、资金证明)等。

    4.涉嫌行为人申请贷款前递交的用于审贷的审批的虚假材料(如上下游购销合同,虚假证明文件、编造的引进资金、项目材料)等。

    5.涉嫌行为人使用作担保的虚假产权证明或重复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材料(如车辆行驶证、股权证明等)。

    6.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证明材料。如果委托放款的,还应包括委托授权书、支付凭证、账户款项到账证明等。

    7.尽量提供涉嫌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资金去向,资金回流证明或线索。

    8.贷后资金监管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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