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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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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异同

    第一节 著作权的限制

    一、著作权限制概述

    著作权限制,是指为了平衡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的权利行使范围进行一定的约束或者对他人实施著作权的行为予以豁免的制度。

    著作权限制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著作权限制是指凡是对著作权权利各要素起到约束作用的规范均属著作权限制的范畴,其不仅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还包括对著作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的约束。狭义的著作权限制仅指对著作权权利行使的约束,与著作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无关。下文介绍的著作权限制仅指狭义的著作权限制。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创作者的一系列专有权利的总称。法律之所以赋予创作者专有权,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创作者通过权利垄断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以此鼓励更多的人来参与创作。但是,保障创作者的个人利益并不是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保护创作者正当权益,鼓励创作的目的在于广泛传播优秀作品,促进知识的积累和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以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1]。“版权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学术与公共福利文化的增长,授予作者在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权是达到该目的的一种手段。”[2]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公共利益与创作者利益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表明,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著作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促进公共利益的效果,著作权限制制度正是实现这一效果的工具。

    世界各国虽然都对著作权限制作了规定,但在名称和立法体例上却有很大差别。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将各种规定统归为“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条款,英美法系中的美国版权法称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英国、加拿大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称为“公平交易”,TRIPs、WCT、WPPT等有关国际公约或条约则均采用“限制或者例外”的表述。

    根据著作权限制的定义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限制的外延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著作权保护期制度;第二类是著作权行使限制制度,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此外,《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还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因我国已加入该两个公约,故强制许可也应成为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公约规定的强制许可范围十分有限,而我国《著作权法》又没有相应的规定,故本书暂不论述。

    二、著作权保护期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法律对作品给予保护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作品便自动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法律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作出的具有最重要意义的限制莫过于在保护期方面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3]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分别作了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有关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均为最低国际标准,并不禁止各国国内法对著作权规定更长的保护期,故世界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长短不一。[4]

    (一)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

    由于各国著作权观念和立法传统的差异,对著作人身权保护期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种期限:一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作品与作者的人身密不可分,应永久性地享有专有权利,故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无限制;二是英美法系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一定时间或者与财产权同时终止。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折中办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发表权则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前三项权利原则上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它们与作者的性格、智慧、名誉等人身性特征直接相关。如果不给予无限期的保护,一旦作者死亡,将可能导致其作品被任意盗用、篡改。而发表权虽然属于人身权,但其与财产权益直接相关,是著作财产权产生的前提,作者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基于作品的发表而获得经济收入,有利于作品的利用与传播。

    (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进行限制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利用,保证作品从私有领域向公有领域的转移,从而丰富社会的文化生活。基于上述目的和原则,我国《著作权法》根据权利主体、客体和发表行为的不同而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自然人的作品

    自然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则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关于自然人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世界上所有国家都规定“作者终生加死后若干年”,只是不同的国家对死后的保护期规定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为50年而不是较短或更长,一是考虑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对作品需求方面的要求,二是考虑对外开放和国际文化、科技交流的需要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5]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

    著作财产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作品(包括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6]),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3.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

    此两类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值得注意的是保护期限的转换,即作者身份一旦确定后,则转而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即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

    三、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合法行为。

    合理使用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来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以促进社会的科学文化发展。在实践中,合理使用常常被使用人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运用。但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各国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是学界通称的“三步检验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这个标准,但我国已加入上述三个国际条约,有遵守“三步检验标准”的义务,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实践中应以“三步检验标准”作为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最终标准。

    在我国,使用人除了应遵守“三步检验标准”外,还须承担以下两项义务:一是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7]二是合理使用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即必须注明作品的名称、作者姓名,并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内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合理使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为个人目的使用

    为个人目的使用,是指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把某种情况下的个人使用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允许为私人使用制作著作的零星复制物;《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对于作为著作权标的的著作物,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并强调这种使用必须是为了纯粹的个人目的。比如,个人为了自我娱乐而歌唱、演奏他人的音乐作品等。当然,这里的目的是指直接目的,至于学习、研究或欣赏的间接目的,是否具有营业性,在所不问。[8]

    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只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进行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标准”仍然是最终的判断标准。例如,为了个人欣赏而大量翻录唱片或从网络上大量下载音乐、电影等,多数国家都会以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由而认定为侵权。

    (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这里,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者说明,而且引用的程度要“适当”。“适当”意味着引用作品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中处于从属地位,不能以引用为主导,更不能以引用代替自己的创作,作品中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应为自己创作。从量上看,一般应只是对他人作品片断的引用,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全文引用。比如,评论家为了评论一首诗歌而在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了这首诗歌,虽然这种引用构成了对诗歌的复制,但诗歌在评论文章中成为了文章的引子,其作用并不是让人欣赏诗歌本身,而是为了引导读者更好地理解文章对诗歌的评论。这种“转换性使用”[9]同样构成合理使用。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引用通常不会发生改动被引用作品的情形,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滑稽模仿或讽刺作品),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改动并引用也可以构成适当引用。

    【案例5-1】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侵权

    2005年12月,电影《无极》公开上映。不久,一部使用《无极》画面制作的视频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在网络上出现并迅速走红。短片制作者通过对《无极》画面的剪辑、配音和配乐,创作了一个仅仅为一个馒头而记恨20年,并为报复而引发了一场血腥事件的新故事,以此来讽刺《无极》的编剧水平低下。短片出现后不久,在法律界也展开了短片是否构成侵权的热烈讨论。

    点评:该案就属于“模仿讽刺”。国外著作权理论普遍认为,“模仿讽刺”对于被模仿和被讽刺的原作而言,可以构成一种特殊形式的“评论”。既然是评论,当然可以适当引用他人的作品。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本案中的视频短片为了评论《无极》而在作品中引用原作画面,完全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不过问题是,短片中的引用是否“适当”?这值得大家好好研究。

    (三)在时事新闻报道中使用

    在时事新闻报道中使用,是指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以及在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是附带性的。比如,新闻报道我国申办奥运会成功的消息,在报道中再现了张艺谋摄制的申奥宣传片的几个镜头,则属于附带性。但如果电视台在报道某演唱会的消息时,将歌手对某一首歌的演唱完整地录制下来并播出,则不构成合理使用,因为这已超出必要或附带性的范围。

    (四)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

    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向公众通过网络提供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上述时事性文章。

    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让公民了解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而创作的,是推进国家民主、实现政治文明的需要,各国都允许在作者没有作出保留的情况下,由报刊或广播组织刊登或播放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中,并没有规定作者可以声明保留。这就意味着,只要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已经在网络上发表,他人就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再传播,作者不享有禁止权。

    (五)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

    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或者通过网络传播他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公众集会”,是指群众性的政治集会、庆祝活动或者纪念性的集会,学术讨论会不在此列,因为它是某一特定范围内的人的会议。[10]例如,某一政府官员在公开会议上所作的有关当前政治、经济形势的报告,该报告虽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它更重要的意义是向公众传达公共政策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作者没有作出保留声明,媒体就可以刊登、播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媒体刊登或播放他人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其内容必须具有时事性,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社会问题的讲话,与时事无关的内容,如学术演讲、诗歌朗诵、科学报告等都被排除在外。因此,应该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此项规定作限制性解释。

    (六)课堂教学和科研中的使用

    课堂教学和科研中的使用,是指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以及通过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得出版发行。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学校的范围,既包括全日制学校也包括非全日制学校;既包括小学、中学,也包括大学;既包括公立学校也包括私立学校。二是课堂应为泛指进行教学活动的场所,并不局限于学校内部的教室。只要是教师和学生进行现场教学的地方,即使在学校外部,也符合此要求。但是,临时或专门的培训机构为赚取培训费而实施的培训,即使在课堂中进行也不属于课堂教学。三是使用的形式。《著作权法》规定仅限于翻译和少量复制,但这种规定与现实需要相差甚远,执法上需要根据合理使用的原则作扩大解释。比如,音乐学院为了教学而谈唱他人的音乐作品,戏剧、电影学院将他人的作品改编为戏剧或电影进行表演,或者搬上舞台、银幕供老师和学生进行观摩,这些都应该属于为课堂教学而使用。

    此类合理使用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在于何为少量复制?少量复制是指复制的部分在被复制的整部作品中只占少量,还是指复制的部分在新作品中只占少量?还是两者同时满足?一般而言,复制应以满足教学和科研人员的需要为标准。比如,某法学教学单位共有教师20人,其中知识产权法专业6人,其他专业14人。由于该单位需要复制某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参考资料,则复制6本提供给知识产权法专业的教师即可满足,此时的复制应为少量复制。但如果复制了20本,另将14本提供给其他专业的教师,则超过了教学需要,不再属于少量复制。假设,该单位有知识产权法专业的教师60名,而需要复制资料60份,是否仍然属于少量复制?仅从法律字面上无法找到答案。此时,就需要以“三步检验标准”来进行判定,看该单位的复制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七)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中的使用

    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中的使用,是指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合理范围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机关;使用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如果虽为国家机关使用,但并非为了执行公务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比如,法院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复制某部作品作为证据或参考资料,但如果该法院是为了出版发行案例集而使用他人的作品,则不属于合理使用。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则同样需要符合“三步检验标准”。

    (八)图书馆等为收藏作品而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为特定对象提供数字作品中的使用

    图书馆等为收藏作品而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为特定对象提供数字作品中的使用包括两种情形:

    1.复制作品

    复制作品,是指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包括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复制作品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保存,而不是借阅或出租;被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作品,而不能复制他人包括他馆收藏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时,被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比如,图书馆收藏的书籍丢失,但市场上仍然有销售,则图书馆就只能去市场上购买,而不能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再如,图书馆收藏的早期电影作品,虽然是以录像带形式保存,但是录像的保存格式早已过时,而且该录像带又濒临损毁,但只要市场上仍有以其他格式存储的该电影销售,图书馆就不能以数字化形式复制,而应当在市场上购买。

    2.网络传播作品

    网络传播作品,是指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此种合理使用有几个条件限制:一是图书馆等只能向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而不能通过网络向馆舍外的服务对象提供,不论是互联网还是专线网。二是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必须是收藏时就以数字格式保存,或者是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意味着图书馆等不能随意将自己收藏的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提供给服务对象。三是图书馆等在向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时,必须采取加密、身份验证等技术措施,且只允许在线阅读,而不允许服务对象将作品复制到自己的存储设备上。

    【案例5-2】

    数字图书馆通过互联网向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被判侵权

    北京某公司未经作者郑某许可,将郑某的多部仍在市场上销售的作品放在其建立并管理的“某某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供读者在线阅读。郑某发现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数字图书馆具有公益性,其技术模式完全类似于在图书馆中的阅览室阅读,而且其进行了技术限制,只允许3个人同时阅读一本书,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11]

    点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通过网络向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时,一是只能向其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二是提供的作品必须是合法出版的数字化作品或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该案中,首先,原告的作品在市场上仍有销售,被告不能将其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其次,被告将原告的作品数字化后放在了互联网上,尽管被告采取了一定的技术限制措施,但读者可以在任何有互联网的地方在线阅读,而不必到被告的图书馆馆舍内,这种传播方式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馆舍内服务对象”范围。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是侵权。

    (九)免费表演中的使用

    免费表演,是指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上的表演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方式。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表明构成合理使用的“免费表演”是指现场表演还是机械表演,但从“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表述来推断,这里的表演应指现场表演。

    构成合理使用的免费表演必须是真正“免费”的。所谓真正“免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演出本身免费,表演者包括表演者所在的机构都不收取报酬;第二,表演不收取任何门票费,免费向公众开放。这就意味着,表演的组织者既不能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不能向公众收取费用。这样,就将各种虽不向公众收取费用,但实为招徕顾客、扩大影响的广告宣传性表演和由企业赞助的公益性表演排除在外。

    (十)室外公共场所艺术品的复制

    室外公共场所艺术品的复制,是指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通过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复制。

    《著作权法》之所以将室外公共场所艺术品的复制规定为合理使用,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艺术品本身就具有公益性质,另一方面,如果要求复制这些室外艺术品的人都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支付报酬,实际上也无法做到。因此,《伯尔尼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肯定了这种情形下的使用为合理使用。

    这里的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场所,既包括身体可以自由到达的场所,如公园、海滩、公路、城市广场等,也包括视线可以自由到达的场所,如汽车的车身、飞机的机身,建筑物的外墙或屋顶等。艺术品主要指雕塑作品、绘画作品、摄影作品等。使用的方式是复制。[12]值得研究的是,这种复制行为产生的成果,复制人能否自由使用呢?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复制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在合理的范围再行使用。至于何种方式和范围属于“合理”,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如果将这种复制行为产生的成果用于营利性目的,则认为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该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十一)制作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的使用

    制作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是指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少数民族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促进少数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教育、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但是,法律对这种使用方式有较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使用的对象仅限于中国公民或组织的汉语作品,既不包括外国人的作品,也不包括中国公民或组织的其他语言文字作品。二是使用的方式仅限于翻译,也就是语言文字的转换,不包括其他方式。比如将小说改编为剧本并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发行而向少数民族提供则不属于合理使用,至于翻译是否为营利性则不予考虑。三是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国内或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十二)制作成盲文版本的使用

    制作成盲文版本的使用,是指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作品并没有范围限制,无论著作权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作品是何种语言文字,均可以制作成盲文出版,也不论出版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但如果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向盲人提供作品则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四、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一种制度。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相同点:二者都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使用的对象都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二者的区别:前者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后者无须支付。法定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指当某一作品在报刊上发表以后,其他报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转载其作品或者将其作品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在其他报刊上。

    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不涉及实质内容的略有改动后刊登;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后刊登。该种法定许可主要是对文字作品“复制权”的限制,旨在通过为报刊转载作品提供便利,使优秀的作品能够迅速传播,满足公众的文化需求。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法定许可只适用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并不适用于书籍之间或者书籍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同时,转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尤其是应当尊重作品的原意,不能断章取义,甚至歪曲、篡改或割裂作者的观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支付了报酬的,不构成侵权。但后来这一规定被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没有类似规定。这就意味着,网络未经许可转载他人作品,除了能够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属于侵权。

    (二)制作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又称为机械复制权的法定许可,是指录音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直接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出现是为了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作品的垄断。[13]同时,考虑到录音制品可以将多部作品容纳在一个储存介质中,如果让每一个录音制作者都逐一取得所有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利于作品的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就表明,第一,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只限于音乐作品,曲艺、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即使被合法录制,也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第二,此种法定许可限制的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机械复制权,而不包括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通俗地说,该种法定许可使用的只是词曲本身,使用人如要制作录音制品,还需自己聘请乐队、歌手来表演,直接翻录他人作品仍然构成侵权。第三,许可使用的音乐作品仅限于已经合法录制的作品,尚未授权录制而在网络非法传播的作品,或者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第四,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独特规定,其他国家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中没有这个附带条件。因为,此种法定许可的目的在于防止音乐垄断,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声明保留,那些为了垄断市场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制品时必然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协议,声明不许使用。这样,对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实际上就失去了作用。

    (三)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直接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从形式上看,法律并没有对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种类进行限制,但是结合《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来看,这里的“作品”并不包括电影作品和已经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以及已经制作为录像制品的其他作品。因为,《著作权法》第44条对播放录音制品、第46条对播放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作了特殊的规定[14],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电影作品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应该直接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法定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仅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是否意味着现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虽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要经过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著作权的限制是对著作权人既定权利的限制,著作权人没有的权利自然无须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所以,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录音制品自然也就无须征得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同意,法律再作规定也就成了多余。

    (四)编写出版教科书以及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

    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是指在编写出版特定的教科书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在教科书中直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特定作品。

    此种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较广,不仅限制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还限制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所播出节目的复制权,以及表演者、录制录像制品对其表演和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15]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第一,这里的“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一般是指课本,但应不限于课本[16],有些与课本配套的教师用书和辅助图册也应包括其中。也有学者认为“教科书”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等;[17]第二,并非所有的教科书都适用法定许可,仅限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和实施国家教育规划编写出版的教科书,如为实施国家教育规划之外的职业教育而编写的教科书则不在此列;第三,使用作品的对象和数量有严格的限制标准,其中文字作品、音乐作品仅限于“片断”、“短小”篇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则限于“单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这一法定许可向网络进行了延伸,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来制作课件,并通过远程教育网络向学生提供。但应当注意的是,通过网络提供课件并非可以任意传播,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以防止其服务对象以外的人获得作品。

    【案例5-3】

    陈某诉某教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陈某为《拐弯处的回头》一文的作者。该文发表于1996年,后多次刊载于报纸杂志,并自2004年起被收录于小学《语文》、初中《思想品德》等义务教育教科书。2005年6月,被告某教育出版社未经许可,将该文改名为《父爱,在拐弯处》使用于其编写的《教师教学用书》(《语文》五年级上册)中,而且没有署名。原告发现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发行侵权教学用书。被告辩称,其编写的《教师教学用书》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五年级上册)的拓展阅读辅助用书,属于教科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无须取得作者授权即可使用。后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18]

    点评:该案的关键就是被告编写的《教师教学用书》是否属于可以法定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教科书。从该案的事实来看,《教师教学用书》并非用于课堂教学,而且其收录原告的作品是为了拓展阅读,并非教学所必需。所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属于侵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没有署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五)扶助贫困的准法定许可

    扶助贫困的准法定许可,是指在遵循一定程序和著作权人无异议的前提下,网络提供者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他人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特定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之所以将此种权利限制称为准法定许可,是相对于其他普通法定许可而言的。普通法定许可虽然允许著作权人声明保留,但如果著作权人在发表时没有声明保留,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使用人则可以直接使用,著作权人无权再阻止。而在为扶助贫困而实施的法定许可中,符合条件的使用人首先应当公告,著作权人不仅可以在公告期内阻止其使用,而且在公告期满后,仍然可以提出异议,阻止其使用。这就使得此种法定许可并不能像其他普通的法定许可那样具有强制效力,故称为准法定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规定了使用人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就在法律层面上将此种法定许可使用的行为限定为公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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