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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历史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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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历史与发展

    第四节 国际法的历史与发展

    国际法到底是什么时候产生的?对于这个问题,国际法学者可能众说纷纭。然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国际法是与国际关系平行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什么时候开展国际关系,国际法也就在那个时候产生的。因为从国家的实践来看,一个很简单的事实是,国家之间进行各种交往必然产生对规则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拘束和规范有关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也就诞生了。概括起来,国际法的历史与发展大概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一、中古时期的国际法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产生、发展的产物。古代希腊、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国社会就已经有了关于发动或进行战争、缔结条约、互派外交使节等方面的国际法规则,但它们都是零星的,所关涉的领域也非常有限。而在中世纪,世界各个地域文明国家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并没有什么质的推动,发展非常缓慢。尤其是在欧洲大陆的中世纪,由于罗马教皇成为欧洲社会的最高权威,国际法的发展甚至处于停滞状态,只是后来西方自由资本的兴起,才使得国际法又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二、近代时期的国际法

    直到近代,国际法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或成为独立于国内法的另一个法律体系,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因素的推动:一是随着西方自由资本的发展、海外殖民的开展以及新航路的开辟,欧洲原本一统的基督教世界开始分裂,近代民族国家开始在欧洲率先出现,这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先决条件。二是随着17世纪30年代(1643—1648年)战争在欧洲的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的召开以及《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更多领土主权国家开始出现,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外交使节制度、解决国际争端等制度的确立,宣示一个欧洲国际社会的初步形成,这是近代国际法发展的基础和源头。三是许多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零散的规则、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使得国际法终于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和学科。这方面,具有突出贡献的学者包括英国的苏支、意大利的真提利、西班牙的维多利亚、荷兰的格老秀斯等,其中荷兰人格老秀斯所做的贡献最大,他于1625年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部著作还对上述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格老秀斯因而被后人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而拿破仑战争结束后,欧洲各国于1815年签署的维也纳公会法律文件确立了关于外交使节、废除黑奴、国际河流自由航行以及瑞士中立等方面的制度。这又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历史发展时期。

    国际法学对于中国来说是个“舶来品”。在近代中国,尤其是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在“西学东渐”运动的影响下,国际法才开始从西方传入中国。1862年清政府设立京师同文馆,聘任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为总教习,将美国国际法学者惠顿(Henry Wheaton)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于1863年翻译成中文,名为《万国公法》,这是介绍到中国来的第一本国际法著作。从此,西方国际法学著作开始陆续在中国出版,国际法学在中国也开始不断得到发展。

    三、现代时期的国际法

    这个时期的国际法主要是指“一战”结束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段时期的国际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及其和约的缔结等都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国际联盟盟约》的生效,国际联盟以及后来国际常设法院的成立成为人类社会首次通过成立政府间常设机构来追求世界和平的伟大尝试,同时,国际联盟对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当代时期的国际法

    “二战”结束后,联合国的成立则是当代国际法发展的基础,对我们现在的国际法产生了非常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联合国主导的非殖民化运动的开展使得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相继获得了独立,国际法才开始普遍适用于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国际法在此之前主要只适用于西方“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其他地区的国家和民族是“非文明国家”或“野蛮民族”。按照西方国家的观点,这些野蛮国家没有资格来适用国际法,那时的国际法仅仅是欧洲列强支配下的国际法。另外,在联合国的推动和努力下,当代国际法所调整的领域也不断扩大,国际海洋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人权法等国际法的新分支陆续形成。只有到这个时候,国际法才成为了真正普遍意义上的国际法。

    冷战结束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当代国际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法其他新领域正逐步发展和确立为国际法的新分支,诸如国际发展法、国际水法、国际刑法、国际行政法、国际旅游法等。为了应对传染病、毒品问题、跨国移民、内战问题、环境问题、跨国犯罪等全球性威胁,世界各国开始在国家利益和全人类整体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国际法不再纯粹成为国家谋求一己私利的工具。国际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正在不断向前推进,国际法正处于深刻变革和发展之中!

    【难点追问】

    国际法到底是不是法?

    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我们实际都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从理论上分析,如果我们不是机械地套用国内法的标准和逻辑来考察国际法的性质,就很容易证明国际法是法。因为法或法律的存在有多种形式,国内法只是法律的一种,专门的、统一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存在与否并不是判断一项规则是否法的标准,其标准在于是否能和道德、宗教和礼仪等其他社会规范进行区分就行了。从实践层面来看,证明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关键只要证明国家在其对外关系中是否视国际法为法并予以遵守就可以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世界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遵守了国际法。

    【前沿提示】

    目前,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主体的种类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学者们通常以国际法的性质为标准来判断国际组织、个人等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认为成为国际法主体应包括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进行国际求偿等3个条件。而1949年国际法院在“关于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案”中认为,“只是说它(联合国)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这说明,这种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已日益受到重视。

    【思考题】

    1.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如何?

    2.国际法不是法?如果是法,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又是什么?

    3.我们应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注释】

    [1]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24.

    [2]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

    [3]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王铁崖先生作为特邀代表,在大会上发表题为“国际法教学与国际法普遍性”的讲演。

    [4]参见梁淑英.如何学好国际法之建议.http://www.whtvu.com/zhuye/zyzx/ kecheng/faxueben/guojigongfa/jxfd1.htm,2009年11月22日访问.

    [5]瓦泰尔(Emmerich de Vattel,1714—1767)是18世纪瑞士著名的国际法学家,他的代表作是1758年出版的法文本《国际法,或适用于各国和各主权者的行为与事务的自然法原则》(The law of Nations,of the law of Nature,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该书出版后,在欧洲法学界和外交界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成为各国外交人员的国际法实用指南,同时也被看做国际法学史上经典著作之一。

    [6]又名“国际法研究院”(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1873年9月8日在比利时Ghent Town Hall创立,该学会是独立的学术团体,它是私人组织,由准会员、会员和荣誉会员组成。没有任何官方背景,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法的发展(章程第1条)。学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大会。法文是其官方文本,英语由法语翻译而成(章程序言)。

    [7]当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并不是联合国系统下唯一对国际法规则进行编纂的机构,联合国还成立了各种特设委员会以草拟有关特定领域的公约。例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草拟了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7日通过决议设立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了《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货物海运公约》(1978年)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等;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设立的海底委员会在国际法委员会的研究基础上准备了《海洋法公约草案》;联合国大会下属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草拟了《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的特设委员会草拟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等。

    [8]具体可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网址: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 index.html.

    [9]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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