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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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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节录)

    3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1988年9月8日公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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