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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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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的概念

    第一节 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原意是相邻、相近或相关联的权利。在国际上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所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学术界称之为邻接权或著作邻接权。多数学者认为,与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不同,邻接权的产生基于对作品的传播。人们习惯上将艺术表演、录音制品的制作、广播电视的播放称为作品的传播,将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制作人、广播电视组织称为传播人。《罗马公约》将邻接权的内容界定为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我国《著作权法》不仅保护录音制品,也将录像制品当做邻接权的保护对象。此外,还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刊的版式设计一定时间的专有权。另外,邻接权也并非都是依赖作品(无论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而产生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自然声音、景色的录制也可能会产生邻接权。因此,邻接权基于作品的传播而产生这种说法并不十分严密。

    邻接权的产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1877年爱迪生发明留声机以前,要欣赏他人的表演,必须到表演者所在的现场。但产生留声技术和其他录音技术以后,人们可以将他人的表演录制下来欣赏,而且欣赏的时间和地点都可以由欣赏者自己决定。这种情形给表演者造成了两种相反的结果:一方面,欣赏表演的人增多,表演者的知名度提高了;另一方面,现场表演的次数减少,其收入降低了。因而表演者便想在其表演的录制过程中获得一些回报,这是最初的传播者的权利要求。同样,录制公司在制作唱片时,要在录制设备、技术、表演者身上花费大量的投资。但有的录制公司不投入资本就可以把他人录制完成的唱片复制、发行并与原有的录制公司竞争。这种不诚实的经营显然会给诚实商人带来不利的结果。因此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就构成了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由此,邻接权得以产生。显然,保护传播者主要是基于保护投资和劳动的考虑。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投资和劳动,他人如果对这些传播结果免费使用,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在世界上,较早给予邻接权保护的是德国和英国。1910年,德国在其《文学和音乐作品产权法》中将表演者视为原作的改编创作者加以保护。1911年、1925年、1956年英国分别制定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人、艺术表演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益的法律。1961年在罗马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益的国际公约,即《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实现了国家间对邻接权的保护。1971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就录音制品通过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的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采用,保护邻接权人利益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为解决这样的矛盾,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

    邻接权属于广义著作权的组成部分,同狭义著作权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一般情况下,二者都与作品相联系;二者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如可以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有关著作权的一些规定也适用于邻接权保护,如合理使用、权利质押等。但邻接权也有其相对独立性,它与著作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邻接权基于其传播活动中投入的一定资金和劳动而产生。当然,这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表演者对作品赋予了一定程度的再创作。第二,权利主体的种类不同。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邻接权的主体除表演者外一般是社会组织。第三,权利的对象不同。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邻接权的对象是传播作品所产生的劳动成果,如表演活动。第四,权利的内容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而邻接权中除表演者权外不包括人身权利。就权利内容而言,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也比邻接权的财产权利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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