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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最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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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最佳证据

    【基本案情】

    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到期未还。李某多次找王某讨要,均被王某以没钱还债为由推托。2011年12月,王某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处赠与姜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李某获悉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有到期债务未偿还,却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他人,恶意逃避债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赠与行为,并判决王某清偿欠款。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公证机构出具的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文书的复印件,证明王某和姜某在该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的公证手续。王某未作出答辩。第三人姜某答辩称:自己与王某虽然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但该处房产实际上是自己以为王某偿还房产抵押借款并另支付5万元现金为代价取得的。名为赠与,实为购买。之所以办理签订赠与合同和房产赠与公证手续,目的是为了少交税费。姜某提交了于2011年11月汇款8万元给王某的汇款单、王某出具的收取姜某现金5万元的收据以及严某出具的王某以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8万元并于2012年2月偿还的证明。自己对王某和李某之间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并不知情,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规定确立的就是民事证据中的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且在不同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对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大小所作的规定,即如何确定哪一个证据为最佳证据的规则。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1)判断该证据是否具备了形式上的证明力,即判断该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这是决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前提。一份证明材料不具备形式上的证明力,则该份证明材料就不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2)判断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即该份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能否证明待证的事实。一份证明材料具备了形式上的证明力并不一定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若该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就不具备实质上的证明力,同样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用。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也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相对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经过公证的书证(通常表现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之所以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是因为:(1)制作的主体不同。根据书证制作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所谓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书,而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公证书属于一种特定的公文书。(2)权力来源不同。公证书是国家公证人员依职权作出的,是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公务性特点,而私文书是公民依自身权利(私权利)作出的。(3)制作的程序不同。公证书是公证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出具的,而私文书的制作没有法定程序的限制。(4)意思表示不同。公文书是国家意志和私人意志表示一致的产物,而私文书是当事人个人意思表示的书面材料,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在本案中,王某与姜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只是当事人赠与意思表示的结果,但该合同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机关代表国家,遵循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则对合同进行审查修改,并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这就有国家和个人意志的双重属性。经过公证的合同比没有经过公证的合同在真实性、合法性上的差异是显著的,证明力相对也就比较大。因此,公证书作为一种特殊证据,是最佳证据。法律之所以确立公证书的效力有效地位,是因为公证证明行为是由国家专门的公证机关中具有特定资格的公证员的法律行为,公证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推翻。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第1项的规定,公证书作为一种国家公证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而公证书是以某个特定事项作为证明对象的,没有证明对象,公证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公证书的证明对象可以是其他公文书证,也可以是私文书证。在本案中,王某与姜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就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文书证。从第77条第2项的规定看,公证书的效力也大于其他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

    本案中,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公证机构出具的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文书的复印件,证明王某和姜某在该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的公证手续。姜某则提交了于2011年11月汇款8万元给王某的汇款单、王某出具的收取姜某现金5万元的收据以及严某出具的王某以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8万元并于2012年2月偿还的证明,以证明自己虽然与王某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但该处房产实际上是自己以为王某偿还房产抵押借款并另支付5万元现金为代价取得的。名为赠与,实为购买。姜某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可靠性,而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是有证明力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就要从证据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两个角度进行审查判断。从形式上看,李某提交的赠与合同的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依法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于公文书,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它为真实的,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姜某出具的上述证据则属于私文书,显然不具备这种效力,在李某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姜某要举证证明自己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从实质上看,李某提交的赠与合同的公证文书直接证明了王某与姜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关系,属于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而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都属于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在实质证明力上也低于李某提交的证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证据属于最佳证据,证明力较大,应当予以认定。李某主张的王某将房产无偿赠与姜某的事实成立。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无偿转让财产,侵犯了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并有权要求王某清偿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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