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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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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节录)

    188.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节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2004年6月8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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