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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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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

    四、一般人格权、住宅权、通信自由权

    所谓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必须具有的资格。人格尊严,则指公民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无论公民的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等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

    人格权主要指姓名、名誉、荣誉和肖像等权利。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氏名称,他人不得干涉、滥用和假冒公民的姓名。名誉权是公民享有自己适度名声并享有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的权利。荣誉权是指公民有自主地制作、占有、使用其肖像的权利。

    在我国,人格尊严的保障非常明显地存在着宪法上的保障以及普通法律上的保障这两个不同的层次。其中,后者已受到广泛的重视。《刑法》、《民法通则》乃至《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都对人格权的保障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实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又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民法通则》第99条和第100条则分别规定了对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这些均属于针对公民私人之间侵犯人格尊严行为而存在的保障制度,在严格的意义上并不能视同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保障,但可视为宪法上权利保障规范的具体化。

    住宅权,也称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和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人身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也构成人身自由的一部分。早在1603年英国的判例中就写下了一句格言:每个人的房屋就是他的堡垒。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其他法律,如《刑法》也对住宅权提供保护。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则对国家机关限制公民住宅权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依法规定有权进行搜查或进入他人住宅的国家机关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比如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人在场;搜查后,要将搜查的情况写成笔录,由侦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等。任何私人未经允许一律无权进入他人住宅。

    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当然也具有一定的内在界限。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和拘禁犯罪嫌疑人,特定的司法人员可以进入、搜查或查封特定的权利享有主体的住宅。当然基于宪法对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利的保障,司法人员在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

    【案例8-1】

    陕西延安 “黄碟案”

    陕西延安“黄碟案”,暴露出制度缺失下的专横。2002年8月18日,四名警察,身穿便服,未出示证件,闯进正在睡觉的张氏夫妇卧室内,径直揭开当时都没有穿衣服的张氏夫妇的被子,并准备抱走影碟机和电视机,双方发生冲突。后张氏遭警察殴打,警方企图以“妨害公务”为名起诉张某,检察院未予立案。事后全国媒体群起声讨,又经更高领导的过问,违法的警察才得到惩处,张氏也得到了两万余元的赔偿。[2]

    点评: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指公民对通信内容以及通信双方的相关信息享有保密而不必向有关机关告知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对于“通信”,应做扩张解释,“信”不限于书信,包括利用各种通信方式和通信设施所传达和记载的个人信息。比如,书信、电报等传统的通信方式。同时应当认识到,随着科技的进步,出现了很多新的通信方式(以后会更多),比如电话、手机、手机短信、QQ、网上聊天等,都应属于宪法所保护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秘密以不公开为其权利内涵,是以保障公民个人拥有隐私空间的生活利益为目的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意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扣押和拆检公民的信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①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决定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有关信件。

    ②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有关信件只有两种原因,一是国家安全的需要,二是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③对于扣押的邮件、电报等经查明不影响国家安全或与犯罪无关,应立即退还原主或交还邮电部门。

    ④需扣押的邮件、电报等,应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通知邮电部门。

    ⑤对公民个人保存的邮件、电报等,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公民有义务交出,如公民拒绝交出,可以强行搜查,但必须出示搜查证件。紧急情况下可以不出示搜查证,但必须笔录搜查情况。

    另外,我国《刑法》第252条具体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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