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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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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

    七、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院不得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予审理。该原则最初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古罗马法,最初的含义是法院不得对一个案件作两次以上的审判。当时的目的在于维护奴隶制司法统治的尊严。由于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及其形成的深远影响,该项原则在德国、法国、英国等欧洲国家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并确立政权后的诉讼立法中被陆续确认;同时,美国的立法也予以确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有罪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程序。法国虽然有较为发达的刑事再审制度,但所针对的只能是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案件。对于上述法院所作的无罪裁判和违警罪法院所作的任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提起再审。《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即所谓“免受双重危险”原则。该项原则目前已经确立在一些国际的或洲际的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4款也规定:“经一项未上诉的判决而宣判无罪的被告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审判。”

    从诉讼理论的视角分析,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需要,防止被告人受到任意追诉和法院滥用审判权;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审判的“定纷止争”功能与诉讼的成本效率。该原则是诉讼多维价值取向背景下的产物,它扩展了诉讼功能的外延。

    目前,我国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均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与我国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所依托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哲学理念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表现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就是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被诉讼立法所肯定。但是,我国对提起刑事再审的理由在法律上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才能依法提起并有效启动该程序;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对提起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严格限制,即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刑事再审的期限,刑事诉讼法也作了3个月至6个月审结的规定。

    此外,针对学界所普遍诟病的再审程序没有申诉期限限制致诉讼缺乏效率公正问题以及该程序不考虑被追诉人利害关系因素致被追诉人可能面临“双重追诉”风险的问题,2002年9月10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申诉的期限作了规定,明确在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上述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除此之外,逾期则不予受理。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上述申诉受理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申诉人仍不服并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限确认的。事实上,要全面确立该原则,必须首先改革我国现有的基本诉讼理念,树立诉讼的多维价值观,尤其是诉讼效率观念和被告权益保护观念的实质确立,如此才能使这一原则的推行具备可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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