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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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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的概念

    一、司法赔偿的概念

    (一)外国关于司法赔偿的立法情况

    由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差异,对司法赔偿的概念的理解也存在明显不同,一些国家将司法赔偿理解为冤狱赔偿。据学者考证,德国称为再审无罪和羁押赔偿、日本称为刑事补偿、奥地利称为羁押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冤狱赔偿。瑞士、西班牙等国家,则是将司法赔偿笼统地规定在宪法、国家赔偿法或民事责任法中。[1]国外立法中关于司法赔偿的规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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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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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关于司法赔偿的概念

    我国2010年《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使用“司法赔偿”,而是使用“刑事赔偿”这一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使用了这一概念。通常认为司法赔偿,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造成损害时,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司法赔偿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从侵权主体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宪法规定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狱管理机关(包括看守所、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机关之中,各自的职权也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公安机关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等职权;检察机关负责行使批准逮捕、部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法律监督等职权;人民法院行使对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职权;[2]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3]军队保卫部门行使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4]看守所、[5]监狱[6]等劳改机关行使监狱管理职权。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职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如果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就属于司法赔偿。

    2.从发生领域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司法权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引起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为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行使司法权时违法作出的司法决定,如逮捕决定、拘留决定、刑事判决、财产保全裁定、强制执行裁定等;二是行使司法权时作出的事实行为,如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7]根据“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理,为了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对司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从损害后果看,司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与行政赔偿一样,司法赔偿也必须具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如果没有实际损害,国家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司法赔偿中,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给人民造成的实际损害包括由于错拘、错捕、错判、错押以及暴力行为等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包括由于错误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造成的财产损害。

    4.从责任主体看,司法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非实施致害行为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

    虽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由司法机关或者由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权力,其司法决定和事实行为无论正确与否,也无论是合法还是违法,都是法律规定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作出的,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无论是合法的后果,还是违法的后果)也只能由国家承担。“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表现在以国家名义向受害人致歉,以国库开支赔偿受害人损失,具体赔偿事务则委托赔偿义务机关办理。”[8]对于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的行为违法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学者称为“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9]

    5.从受理机关看,司法赔偿案件的受理由侵权机关和专门设立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

    因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产生的纠纷,最终都是通过司法途径——诉讼——来解决的,司法机关与人民之间的赔偿纠纷是否也通过司法途径——诉讼——来解决呢?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不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方法是不一样的。我国1994年和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赔偿案件一般由侵权机关先行处理,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最终的救济,即不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司法赔偿争议。

    作出这种规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包括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审判行为,如果因此类行为发生的赔偿案件立法上交由人民法院审判,属于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行为,与公平正义原则是相悖的。

    第二,司法侵权中的侵权行为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法律监督行为,如果因此类行为发生的赔偿案件立法上交由人民法院审判,则人民检察院即属于被告人,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其身份在诉讼中会出现冲突。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已经取消了先行违法确认的规定。即司法赔偿,无须经过违法确认程序,就能够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做的理由是:如果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司法行为的违法性。在国家赔偿实践中,申请人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时,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或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为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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