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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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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节录)

    109.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节录)

    (银发[1999]77号,1999年3月2日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二)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上述利率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其情节及所致后果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业务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危害的程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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