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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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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二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三是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从《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而不适用于其他法院。派出法庭是法院的派出机构,是人民法院在法院之外的地点设立的固定的法庭和法院就地审理案件设立的临时法庭。派出法庭制作的法律文书就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3条规定:“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不可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且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4条的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虽然仍然是第一审案件,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即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8条对此作了解释,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的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

    此外,《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各方可以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除了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之内。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排除规定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适用意见》中作了一些排除性的规定,《简易程序规定》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规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发回重审的案件;(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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