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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载体是资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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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载体是资产吗

    第四节 信息财产的分类

    信息财产已经广泛应用于我们的生活中,其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数字商品、虚拟财产,具体包括纸上信息产品(如电子报刊、电子杂志、电子书籍等)、图形图像产品(如电子照片、电子卡片、电子日历、电子地图等)、音频产品(如电子音乐-片等)、视频产品(如在线电影、在线电视等)、电子票据和支付手段(如乘坐飞机的电子票、电子支票、电子货币等)以及虚拟财产。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信息财产进行不同的分类。俄罗斯学者根据信息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将信息分为法律信息与非法律信息;根据信息限用的情况将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限用信息。从信息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角度出发,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信息财产进行分类。

    一、有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和无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

    以是否和载体结合为一个整体为标准,信息财产可以分为有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和无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

    (一)有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

    储存信息财产的介质种类很多,如光介质、磁介质以及具有类似功能的一切介质等。一切信息财产均必储存于一定的介质之中。而这些储存海量的信息但只有毫末之身的介质又需要一定的载体为依托。有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information property on a tangible medium)是指储存介质和介质附着的载体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信息财产,如磁介质与软盘、光介质与光盘。这种和介质以及载体结合为一个整体的信息财产在交易时被当作有体物对待,并赋予所有权保护,在交易时信息和载体一起发生转移。计算机软件上的权利为知识产权(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s),但一旦它被拷贝进一张软盘,其与磁介质结合,并被固定在载体之上,便变成了有形的、物理上的“货物”,其上的权利就成为物权。

    (二)无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

    无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information property on a intangible medium)是指可以脱离存储的介质和载体而独立传递的信息财产。以互联网为例,数以百万计的磁介质充当信息财产储存的介质,通过计算机指令,以脉冲的方式将磁介质进行磁化或者消磁,通过这个过程使得信息财产可以脱离介质和载体而自由传递。换句话说,在交易时,此类信息财产的转移,并不涉及储存介质的转移,更不涉及任何载体。这一点与有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完全不同。而此时,这种无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上的权利就不可能再是物权了,因为它没有任何“物质”因素,是单纯的信息,其上的权利为信息财产权(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本书中所谓的信息财产,主要是指无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

    (三)分类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是被作为有形物对待的,是物权的客体;无物质载体的信息财产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

    二、标准信息财产和定制信息财产

    以批量生产为标准,信息财产可以分为标准信息财产与定制信息财产。

    (一)标准信息财产

    标准信息财产(standard computer information),又称批量生产的信息财产,是指信息财产开发商根据市场的普遍需要而事先设计的用于大规模批量生产和销售的信息财产。标准信息财产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而生产的信息财产。在批量生产中获得的信息财产产品是可以进行区分的。通过一定的识别技术可以将这些完全一样的、作为商品而批量生产的信息财产进行区分开来。中国即时通讯行业的领头羊腾讯公司开发的腾讯QQ软件在投放市场时,软件的每个复制品都由一个不同的账号和与之相对应的密码来控制,从而使这些复制品相互区分开来。随着数字化商品管理软件的开发,商品物流防窜货系统在不久的将来也可以应用在信息财产方面。这个系统可以为每一件信息财产产品注册一个身份码,这些身份码可以将同样的信息财产产品进行有效区分,从而使他们相互独立、区分和防止假冒和侵权,是典型的批量生产的信息财产,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二)定制信息财产

    定制信息财产(custom-designed computer information),又称为个性化的信息财产(individual computer information),是指信息财产开发商根据个别用户的特殊需要而专门设计的信息财产。简单说,定制信息财产就是为特定人和特定目的定制的信息财产。美国法认为,网上交易的、标准信息财产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可适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而为特定目的定制的信息财产应视为“服务”,不构成产品,不能适用产品责任的有关固定。对于那些批量生产和销售的,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专用软件以提供职业服务为目的,应被排除在产品的范围之外。[22]

    (三)分类意义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标准信息财产是产品,适用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定制信息财产属于服务,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注释】

    [1]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渠涛,译.外国法译评,1998(3).

    [2]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M].3版.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47.

    [3]托马斯·霍伦.逻辑信息论——信息法琐记[M].刘芝秀,译.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八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39-72.

    [4]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J].科技与法律,2003(2).

    [5]B.A.可佩洛夫.论信息法体系[J].赵国琦,译.国外社会科学,2000(5).

    [6]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渠涛,译.外国法译评,1998(3).

    [7]See Raymond T.Nimmer,Intangibles Contracts:Thoughts of Hubs,Spokes,and Reinvigorating Article 2,35 Wm.&Mary L.Rev.1337,1337-38(1994).

    [8]See generally,U.C.I.T.A.,Prefatory Note.

    [9]See Carlyle C.Ring,Jr.&Ray Nimmer,Series of Papers on UCITA Issues倡11(1999),at http://www.ucitaonline.com/docs/q&apmx.html.

    [10]See U.N.C.I.T.A.102(a)(10).

    [11][2004-03-22].http://news.17173.com/content/2004-02-26/n903_819801.html.

    [12]参见《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a)项。

    [13]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M].瑞兴股份有限公司,2000:378-379.

    [14]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渠涛,译.外国法译评,1998(3).

    [15]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EB/OL].[2007-12-17].http://www.popyule.cn/mx/shwu/2007-06-28/076286038017-sgye0271.htm.

    [16]数字商品提供者[EB/OL].[2007-11-13].http://hi.baidu.com/youyuhai/blog/item/c972bc38772bf8c0d-56225bf.html.

    [17]参见http://news.17173.com/content/2003-12-29/n375_291695.html.

    [18]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3.

    [19]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6-278.

    [20]参见http://news.17173.com/content/2004-02-26/n903_819801.html.

    [21]齐爱民,吕光通.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J].科技与法律,2005(3).

    [22]高芙蓉.对产品责任立法中产品范围的思考[J].前沿,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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