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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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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计算

    三、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为计算单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单位有时、日、月三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以时为单位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时不算在期间内。如6日上午9时拘传犯罪嫌疑人,拘传期限12小时,应从6日上午10时起算。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内。例如被告在5月4日接到判决书,上诉期限为10天,应从5月5日起算至5月14日。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因而这两种计量单位之间不能互相换算。例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其进行讯问,不可以用1日代替。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

    (二)期间计算中的特殊规定

    1.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为了保证诉讼活动及时进行,节假日应当计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例如,被告人上诉的期间届满之日为5月1日,则应顺延至劳动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间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例如,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应当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是10月1日,则应当天释放,而不能顺延至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2.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当事人的住处或工作地如果距离司法机关较远,则他们为参加诉讼在路途上花费的时间应当从法定期间内扣除;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后带回本地,则返回途中所需的时间就不能计算在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讯问的时间上。此外,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间,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扣除。

    3.重新计算期间的法定情形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审理期限。

    (3)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4)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等等。

    4.不计入法定期间的法定情形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

    (3)查对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住址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

    (4)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5)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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