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文稿网!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节录)

范文之家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节录)

    59.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节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2005年8月18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