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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情况调查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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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情况调查简析

    

    高会民 魏凤莲 李志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2015年3月24日-7月15日,省局税收政策处利用近四个月的时间在全省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情况调查。此次调查覆盖省、市、县三级的发改、法制、财政、税务等部门和税务领域专家、企业代表。本文通过汇总分析调查结果,在较深入了解《暂行条例》实施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印花税制度的修订或改革提出了建议。

    一、印花税概述及现状

    印花税是中国效仿西洋税制的第一个税种,也是一个很古老的税种,人们比较、,但对它的起源却鲜为人知。从税史学理论上讲,任何一个税种的“出台”,都离不开当时政治与经济的需要,印花税的产生也是如此。公元1624年,荷兰政府发生经济危机,财政困难。当时执掌政权的统治者摩里斯(Maurs)为了解决财政上的需要,拟提出要用增加税收的办法来解决支出的困难,但又怕人民反对,便要求政府的大臣们出谋献策。众大臣议来议去,就是想不出两全其美的妙法来。于是,荷兰的统治阶级就采用公开招标办法,以重赏来寻求新税设计方案,谋求敛财妙策。印花税就是从千万个应征者设计的方案中精选出来的“杰作”。印花税的设计者可谓独具匠心,他观察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契约、借贷凭证之类的单据很多,连绵不断,一旦征税,税源很大;而且人们还有一个心理,认为凭证单据上由政府盖个印,就成为合法凭证,在诉讼时可以有法律保障,因而对缴纳印花税也乐于接受。正是这样,印花税被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誉为税负轻微、税源畅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的“良税”。英国的哥尔柏(Kolebe)说过:“税收这种技术,就是拔最多的鹅毛,听最少的鹅叫”。印花税就是这种“听最少鹅叫”的税种。从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由于印花税“取微用宏”,“简便易行”,欧美各国竞相效仿,这使它在不长的时间内,就成为世界上普遍采用的一个税种,在国际上盛行。

    中国现行的印花税相关法规是1988年8月出台,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其立法精神是“取微用宏”、“简便易行”、“轻税重罚”。二十七年来,中国市场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也Ж 确立,企业的新业务形式、新交易方式和新合作名目繁多,许多业务都超出了《条例》和《施行细则》的具体规定,有关的政策已经不太适应经济的发展,亟须与时俱进,做出适当修订。

    二、当前印花税政策存在的不足

    在顺利完成调查工作的同时,我们认为印花税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条例》法律层次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已经执行了27年,仍然是暂行条例,按照税收法定原则,最好能在条件成熟时上升成为法律。

    (二)印花税征管范围较窄

    198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仅对10类经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进行了列举,其所列举税目已经跟不上经济发展的形势。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断出现,如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物业合同及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单据,均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印花税对类似合同失去调控作用,在征税方面显得不够公平,同时也违背了印花税的立法原则。

    (三)税制复杂,税目、税率设置过多

    目前印花税多达13个税目,共设置4档比例税率和1个定额税。税率设置过多,政策规定复杂,不同的税率税负差异也很大,最高的千分之一,低的为万分之零点五,纳税人了解掌握比较困难,其税法遵从成本高,税务机关的检查成本也非」 ,完成遵从或应收尽收,对于征纳双方来说都很困难。特别是企业的合同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又分散在采购、生产、销售等各个部门,而要让会计人员每月从各部门收集完整的应税凭证资料,再准确地分类区别哪些应该纳税,最后准确报税,实在是项艰巨的任务。企业就算配备专职的“印花税办税人员”,也很难准确计算申报税款。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时常发生漏贴漏缴现象,而这并非全部是企业故意为之。

    (四)有些规定与《征管法》不一致

    1.《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处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明确规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相关处罚规定内容已不适用。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花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征管法》属于税收法律,《印花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条例》和《通知》的法律位阶均低于《征管法》,与《征管法》相抵触的部分应当执行《征管法》的规定。

    2.《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也就意味着纳税人多缴的印花税不能退税也不能抵顶。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返还。《施行细则》的规定与《征管法》相抵触。

    三、几点建议

    (一)尽快完善印花税制,出台新的《印花税法》,提升印花税的法律层次。

    (二)扩大印花税征管范围。《条例》出台二十多年来,整个国民经济、社会形势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体现公平原则,应将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凭证均纳入印花税征管范围。

    (三)简并税目、税率。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建议简并税目、税率,便于税企对应税凭证的认定和准确操作。

    (四)在新的《印花税法》中,更新《条例》、《施行细则》中的有关政策规定,使其与现行的《征管法》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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