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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陪审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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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陪审团制度

    一、大陪审团制度、检察审查会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之对照

    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源自英国,是为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制度,也是人们所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这一规定被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只适用于联邦,各州的重罪刑事被告可以不经大陪审团审核即可起诉。[12]目前美国在联邦和一半以上的州适用大陪审团制度审理重罪刑事案件,州的陪审团成员构成数目可以低于23人。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根据日本1948年颁布的《检察审查会法》设立的,自建立以来一直沿用至今,“提供了至为宝贵的、国民参加刑事司法的机会”[13]。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虽然受到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的影响,但两种制度有着实质性差异。下文用表格的形式将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以及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加以简单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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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此处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机制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②19世纪中叶以来,检察官的公诉书逐步取代了大陪审团提出的起诉书,成为一种重要的和通行的起诉程序,大陪审团的公诉职能逐步削弱。

    ③大陪审团拥有特别的权限,一般调查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政府机构贪污和其他运用警察通常运用的方法很难侦查的犯罪。[美]爱伦·豪切斯特·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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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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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述表格可以发现,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虽然都是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设计,但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方式有较多不同之处,各具特色。从制度设计的具体差别和运行的原理的不同,我们可以看出各自制度的性质定位的不同。

    ①日本国会2004年通过并于2009年5月实施的《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等的法律》已明确规定:检察审查会作出“应当起诉”决议(必须有8名以上的多数检察审查员赞同)后,如果检察官未起诉,检察审查会就要进行再次审查;如果再次审查后仍有8名以上检察审查员同意作出“应当起诉”的决议,收到检察审查会副本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担任检察官,直接提起公诉。周永年主编:《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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