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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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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18.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如何分担?

    ——燕某诉黄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燕某

    被告:黄某、钱某、张某、严某

    原告燕某以黄某、钱某、张某、严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在某网吧打游戏时,被被告严某诱至楼下,随即遭到被告黄某、钱某、张某及严某的殴打。在追逃过程中,原告因撞在路过的土车后部而摔倒,四被告对其拳打脚踢,并使用了酒瓶、砖块等凶器。后经路人报警,四被告被抓获。故要求黄某、钱某、张某、严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 917.14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 0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 000元。被告黄某、钱某、张某、严某均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与被告钱某系中学同学,在校期间曾发生过纠纷。被告黄某、钱某、张某及严某系朋友,均未成年。某晚,燕某在网吧打游戏时正好被在场的钱某看见。钱某即找到黄某、张某及严某,商议如何报复燕某。之后,严某将燕某诱至网吧外,并会同黄某、钱某、张某对燕某实施殴打。在追逃过程中,燕某撞在路过的土车后部摔倒,黄某等人又对其拳打脚踢。后经路人干涉,黄某等人遂逃窜。经验伤,确诊燕某为“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结膜充血、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燕某为此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 828.14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等四人分工合作对原告燕某实施殴打,已构成共同侵权。后燕某在逃跑过程中撞在过往的土车后部,进一步加重了损害后果。该损害与黄某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黄某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系该事件的挑起者,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张某及严某则应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且黄某等四人互负连带责任。因黄某等四人均系未成年人,故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1.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理论界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等多种学说,基本分为两种观点:前两种学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两种学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为客观方面。在我国大陆的侵权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采纳共同过错说,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客观主义立场。然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应当是在于主观方面。

    2.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如系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则共同侵权人都是侵害行为的实行行为人;如系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则共同侵权人可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实行行为人是指具体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实行行为人可以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侵害行为,也可以是按照教唆人的意志实施侵害行为。

    教唆行为人是指唆使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在教唆行为中,教唆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对被教唆人实施加害行为起到了唆使、怂恿的作用。没有教唆行为人的教唆,被教唆人就不会实施加害行为,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了损害的共同原因。因此教唆行为人与被教唆人为共同侵权人。

    帮助行为人是指对他人实施的加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人。帮助行为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教唆侵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对加害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帮助作用。没有帮助行为,加害行为就不可能实施或不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帮助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也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应当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教唆和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教唆人和帮助人属于单独侵权行为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人,由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与单独侵权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与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两人以上。只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单个的人无论实施何种侵权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须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这也是共同加害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所在。

    (3)共同侵权行为须具有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是指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指向同一侵害对象,且结合起来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互无联系,则当然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联性要求的是数人行为之间在客观上的关联。存在这种关联性的数人行为,就是本要件所要求的标准。

    (4)共同侵权行为须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只有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即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指向同一侵害对象,但造成的损害互无关联时,该行为也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4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即指受害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加害人请求其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侵权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同时,受害人也无权免除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不是按份责任,每个责任人都有可能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中部分人的责任,而让另外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剩余责任,否则,对另外的责任人不公平,连带责任的意义也就失去了。另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黄某等四人所实施的是最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首先,在主体方面,由黄、钱、张、严四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其次,黄某等人事先同谋,在主观上有致燕某损害的共同故意;再次,黄某等人都对燕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且各加害行为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最后,黄某等人的加害行为共同导致了燕某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黄某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了燕某的损害后果,根据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关理论,黄某等四人应对燕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各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具有不同程度的主观过错,所以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应当有所区别。其中,主谋钱某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其他参与者则可平均承担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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