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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用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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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用合同概述

    第一节 船舶租用合同概述

    一、船舶租用合同的概念

    船舶租用合同(charter party),是在船舶出租人和船舶承租人之间形成的,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由承租人于租期内按约定使用船舶,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协议。

    船舶作为一种海上财产,具有不同于陆地财产的特殊性。例如,船舶除了具有标的额大的特征之外,在国际法中还具有拟人化的物权特性。因此各国对于船舶,特别是船舶租用行为往往会进行单独的立法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国际法规则也往往独立于合同法之外而被单列一章纳入海商法的范畴。

    二、船舶租用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制定于1993年,近二十年来我国的国际海洋地位和形象得到了提高,海洋贸易日益兴旺,而这部《海商法》为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然而,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亟须与国际海洋规则、惯例实现全面接轨,使得我国《海商法》的一些传统规定正逐渐失去时代的意义和作用,甚至出现了法律真空,像我国《海商法》船舶租用合同一章中有关目前国际上普遍通用的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就相对简单,现实中主要依靠当事人在意思自治下选择国际规则的适用来实现约束,我国《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的调整对象的种类和调整的范围都需要进一步扩大。由此可见,在我国《海商法》得以重新修订或新的《海商法》颁布之前除了仍需要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引入现代的财产租赁制度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那么在处理《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关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中,两者并非互不相容,而是对于《海商法》有关船舶租赁的空白领域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弥补其不足。可以说《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正是《合同法》有关财产租赁的特别法。

    我国《海商法》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可见,租船合同属于任意性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租船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当被首先考察,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照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自行约定合同内容。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不周延,甚至出现了互相矛盾的情形下,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租赁合同的规定便自动得以适用,而《合同法》中关于财产租赁的规定则位于法律适用顺序的末端。

    三、船舶租用合同的种类

    在欧美国家船舶租用合同通常包括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 party)、光船租赁合同(bareboat charter party)和货运贸易契约(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在我国,船舶租用合同有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两大法定类。我国《海商法》第128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其中,定期租船合同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签订合同,但是,光船租赁合同要受到另一行政规章即《船舶登记条例》的约束。该条例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2)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国外籍船舶的;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船舶登记条例》中对于光船租赁登记效力的规定体现在第6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光船租赁合同的登记规定主要遵循了登记对抗主义、非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四、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

    船舶租用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在合同订立的规则上同样需要遵循合同法上要约与承诺的法律规则。一般合同的订立方式有口头协议、书面协议以及信件、电子邮件等,但是船舶作为一种财产由于其高昂的价值特性,其租用合同的形式被法律严格限制。我国《海商法》第128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现实中,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也需要经过询租、报价、还价、接受等步骤,往往是由船舶租赁市场上的出租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几种版本供承租人选择。双方在选定的格式合同模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对其中部分条款的修改、补充和删减,进行讨价还价,从而形成一份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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