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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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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机关

    四、商事登记的机关

    办理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各国和地区立法规定不完全一致。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以行政机关为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采此主张。[5]在此主张下的商事登记,性质上应属行政登记的范畴。二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登记立法,则规定法院为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6]在此主张下的商事登记,性质上应属司法登记的范畴。

    在我国,办理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我国200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登记管辖”的规定来看,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管辖问题上的划分,主要是依照批准或授权设立部门的行政级别来确定的。凡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凡由省级政府批准或授权投资的公司,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以此类推。

    我们认为,以批准或授权设立部门的行政级别来确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是非常不合理的,这种做法不仅容易导致人们对商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观念的否定,而且也与省级以上国家工商机关主要从事市场管理政策制定的职能不符。我们认为,登记和监管是相辅相成的,如果登记机关只登记不监管,登记簿上反映的企业信息就会失真;如果一个机关只监管不登记,那么对登记企业的监管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任何公司,不论规模大小,也不论批准机关的行政级别如何,均应由公司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

    除公司外,依照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1996年颁布的《乡镇企业法》第8条,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的规定,其他从事商事经营的企业也必须办理企业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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