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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优先性与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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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优先性与优先购买权

    

    债权性占有优先性是指具有占有内容的债权在多重之债中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则是指特定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在处分权人出卖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时,有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18]与优先购买权相类似的说法还有优先承租权。优先承租权是指在房屋的租赁期满后,出租人要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19]

    李锡鹤提出了债权优先权的概念,并认为债权优先权包括补偿性优先权与利用性优先权,其在设定时已决定顺位之债权优先权为补偿性优先债权,未决定顺位之债权优先权为利用性优先债权。先取特权、预告登记债权均属于补偿性优先债权,而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则属于利用性优先债权。[20]由此,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是指优先受偿效力,类似于先取特权、预告登记债权,属于补偿性优先权。事实上,所谓的利用性优先权与补偿性优先权的性质和效力相去甚远。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与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的效力并不相同。

    从本质上看,优先受偿权是指在数个债权相互冲突时,依照权利性质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而确定的法定的优先受偿效力,而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是一种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仅向权利人提供优先获得某一法律利益之可能性,该优先性能否真正实现取决于权利人是否有效行使该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21]

    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并非债权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表明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的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权利人可以单方面主张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体现了法律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对出卖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从而达到保护特定主体利益的目的。从本质上看,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并不体现为对他人的请求权或者对物的支配权,是独立于债权或者物权之外的形成权。而债之优先性主要探讨某类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的问题,例如破产过程中的先取特权,其体现的便是某些破产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是指债权性占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效力的体现,而非形成权。因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的问题不属于债之优先性问题的探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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