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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与管辖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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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与管辖恒定

    第五节 管辖异议与管辖恒定

    一、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提出管辖异议的条件

    (1)法院已受理案件。

    (2)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

    (3)异议的主体为本案当事人。

    (4)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二)管辖异议的裁定

    受诉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依照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2.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不做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并就此提出异议的,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上级法院应当通知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受诉法院拒不移送且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受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在答辩期内以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受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只要符合本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17)

    【评注】管辖异议和应诉管辖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之一。

    1.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比较新旧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编排体例发生变化。

    原来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是放在2007年民诉法第二章管辖中的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内容中;而新法第127条第二款的应诉管辖的规定,原先是放在2007民诉的第四编涉外民诉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第243条。现将管辖异议和应诉管辖归为一条二款放入新法中的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127条。

    3.修法的考虑:

    (1)从整个民事诉讼结构看管辖异议的提出一般是在被告提出答辩状阶段,且主要涉及对当事人异议事项的审查而非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分配,因此放入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审理前的准备”更合适。

    (2)有关应诉管辖的内容,不应仅仅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加以规定。(18)

    4.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学理上也称为默示或拟制的合意管辖。将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涉外民事案件扩大到非涉外民事案件,不仅为当事人减少讼累,也为法院管辖赋予正当的法律依据,节省司法资源,体现公正与效率。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对于被告的“应诉答辩”,应该包括被告出庭、被告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和陈述、被告提出反诉等活动中未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

    二、管辖恒定

    (一)含义

    所谓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19)

    (二)管辖恒定的分类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级别管辖恒定是指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比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或为了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而变动诉讼标的的情况。前者不变动,后者视情况确定。

    地域管辖恒定是指地域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比如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影响,也不受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注释】

    (1)田平安,李浩.民事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95.

    (2)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的具体内容。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7.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1.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1条(2006年)。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2001年)。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6条(2013年修订)。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2002年)。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2002年)。

    (1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6.

    (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3,34.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2.

    (19)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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