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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原企业债务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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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原企业债务谁承担

    

    【相关法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案  情】

    金某于2004年个人出资设立某制衣厂,该企业曾于2006年2月向花某借款10万元,一直未还。2006年12月,金某将该企业转让给陈某,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花某多次向金某、制衣厂催讨还款未果,便将金某和该制衣厂诉上法庭。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判决:制衣厂以企业财产偿还花某欠款10万元,如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由投资人陈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金某对陈某和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点  评】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应由谁承担对花某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以制衣厂企业财产偿还,不足之处由现在的投资人陈某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企业投资人姓名、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

    本案中,原投资人金某也应当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原债务人不能免除责任。但在偿还的顺序上,原投资人应排在现在的投资人之后。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承担无限责任时,采取补充主义,即规定了偿还的顺序,即现在的投资人相对于企业而言,处于补充地位,而原投资人相对于企业和现投资人而言则处于补充地位。当陈某和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金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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