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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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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第二节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调解是西方国家最为常用的解决劳动关系冲突和减少工人罢工次数的办法。实际上,调解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办法或途径之一。

    一、劳动争议调解的概念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制度,是指劳动争议有关各方将劳动争议提交给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后,由这些机构依照法律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是发生劳动争议后,在这些机构的支持下,通过宣传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说服教育,在分清是非和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活动。

    由于调解的劳动争议事关职工最切身、最基本的权益,如工资、养老、医保、工伤索赔、福利以及就业、劳动保护等事项。稍有不慎,极易引发冲突,不及时化解,就会激化矛盾。而劳动争议调解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把劳动争议有效快速地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二、劳动争议调解的类型

    (一)劳动争议调解的类型

    具体分析劳动争议调解,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

    (1)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

    (2)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的调解;

    (3)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

    三者之间的最大区别是主持调解的单位不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由在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进行,调解组织由本单位的职工代表、企业(单位)代表以及本单位的工会代表三方人员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则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实行仲裁管辖,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由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具体由劳动仲裁庭负责调解。

    人民法院主持的劳动争议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进行,代表国家对劳动案件予以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在对劳动争议实现仲裁之前,应先进行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则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在对劳动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亦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行宣判。

    (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意义

    由于当前劳动就业存在着严重的供大于求的问题,劳动者成为弱势群体,这些特点使得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强调采用企业调解的形式,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这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有巨大的优越性:

    (1)有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本企业(单位)之中,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便利条件。

    (2)有利于使争议解决于基层之中。要求劳动争议解决于基层之中,目的是缩小矛盾,尽量减少劳动争议的影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于基层,由于大家非常熟悉企业(单位)的情况,易于将争议解决于萌芽状态,减少或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3)有利于减少人力、财力消耗,节约因处理劳动争议而耗费的资金。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于本单位之内,当事人无需为解决劳动争议外出奔波,可以省去许多费用。

    (4)有利于工会充分发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主任,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调解委员会与工会组织的这种亲密联系,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劳动争议得到合理的解决。

    正因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有上述优点,劳动争议调解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被列为第一道程序,居于重要的地位。

    三、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劳动争议;

    (2)必须是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3)必须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4)必须是双方自愿。

    按规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员工发生的争议必须直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不能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若发生劳动争议的员工一方人数为10名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请理由,可由当事人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组成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数的1/3。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名单应当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实施调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调解达成协议,这时要依法制作调解协议书。二是调解不成或调解达不成协议,这时要做好记录,并制作调解处理意见书,提出对争议的有关处理意见,建议争议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不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达成调解协议后,争议双方当事人要自觉执行调解协议;当然,双方当事人也有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权利。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反悔只能说服、劝解,无权强制执行,但有建议仲裁的权利。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协议反悔,或拒不执行协议,经调解委员会说服、劝解无效,就视为调解不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结案,到期未结案则视为调解不成。

    需要注意的是,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具有准司法的效力。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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