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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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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的著作权保护

    第十一章 网络中的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和网络终端设备(电脑、手机等)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誉为第四类新媒体的网络传播因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便捷高效等优势正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网络将超过出版、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

    网络具有虚拟性,但网络也与现实社会紧密相连。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和层出不穷的网络商业开发和各种社交平台应用,作为调整行为规范的法律却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问题尤为突出。网络的著作权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的关注和重视,各自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网络发源地美国1995年就提出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 (增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由近一百六十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网络著作权方面的相关法律。

    网络快速发展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腾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百度公司、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等众多网络运营商迅速崛起,并且在国内外的市场比重不断加大,有关网络中著作权纠纷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如何确定、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众的利益如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等问题。面对网络中著作权出现新问题,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明显滞后,出现了“司法先于立法,立法推动司法”的应对网络中著作权问题的实践路径,同时“原则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相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相统一”也是我国网络中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路径。[1]

    我国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WCT和WPPT等国际条约,必须遵守这些条约中关于网络中著作权问题相关规定。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内容,随后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实际做法,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规范网络中作品使用规范秩序而制定的,该解释主要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内容。2003年12月23日和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两次修订。2010年5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同时,在我国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都有涉及网络中著作权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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