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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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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应予废止

    (三)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应予废止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因而,累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而1997年《刑法》在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997年刑法之所以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85)《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将第81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一修改是恰当的。

    第一,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确立假释制度的目的是为督促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处罚后,能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自觉接受改造,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间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也就是说假释的适用根据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加以判断,还是应该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加以综合分析,以发现其人身危险性是否有所减小或消除。

    累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达到假释的条件呢?对于累犯,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故意犯罪,虽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但这并不表明其在后罪刑罚执行了一定的时期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仍然较大,更不表明其在后罪刑罚执行期间就一定不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以至于对其不适用假释。因此,不能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偶犯,就规定其不得适用假释。相反,对于那些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实有所反省、有所悔悟、积极改造的罪犯,我们不应该因为他们是累犯而拒绝对他们实行假释。并且,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给予累犯假释的资格,给累犯以希望和鼓励,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曾经指出:“假释的现实问题是,由于假释的适用过于消极,导致其作为社会内处遇的起点的机能没有发挥作用。所以,这种消极适用的情况若继续下去,假释制度今后的道路便会越走越窄。现在,对有希望用保护观察来解决问题的人,以若干的不安为理由而不给其假释的机会的话,便会使其陷入易于再犯的境地,结果便会抬高了犯人出狱后的整体的再犯率。”(86)

    第二,刑罚效益的要求。刑罚效益,是指刑罚的有效产出减去实际投入的有利结果,其实质就是要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果。因此,刑罚效益所注重的不仅仅是刑罚有没有作用,甚至也不仅仅注重刑罚有多大作用,更重要的是注重刑罚的效果扣除成本之后的余额。(87)为了达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就应该对刑罚的执行加以合理操作。累犯在监狱服刑过程中,通过行刑机构的教育改造,完全有可能重新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其人身危险性也完全有可能减轻甚至消除。如果否认累犯的可改造性,拒绝给予其假释,是不合理的。监狱作为行刑机构,为保障其正常运作,国家承担了沉重的财政负担。如果可以酌情放宽假释的适用条件,也有利于国家财政的减负。

    第三,国外有益经验的借鉴。纵观各国立法实践,对假释对象的适用范围虽然不尽相同,但亦有两个共同点,即只适用于被判处一定刑罚、已执行部分刑罚并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许多国家都没有规定累犯不能假释。(8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立法上出现了扩大假释适用范围的趋势。相应地,以假释为出狱方式的比例也逐渐提高。如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假释犯达到全部监狱犯人的70%。在日本,1970年到1977年间,假释率最高达到了61.8%。(89)可以预见,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及行刑制度的日益完善,假释率的不断提高将是今后行刑的一大趋势。

    总之,累犯不得假释,剥夺了累犯者通过在服刑场所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悔改,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既有违于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又不利于累犯的改造和重新做人。因此,我国刑法应规定累犯可以假释。国外的一些立法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规定假释适用于任何犯罪,包括特别危险的累犯和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累犯。而意大利刑法第176条规定:“如果属于第九十九条后几款规定的累犯情况,为获准假释,被判刑人应当至少服刑4年并且至少服满所判刑期的3/4。”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对《刑法》第81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第81条原第2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这是恰当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在规定累犯可以假释的同时,严格限定累犯假释的条件。之所以对累犯适用假释的条件要从严掌握,是因为累犯较之于初次犯罪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毕竟更大,如果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初次犯罪的行为人的条件相同,就体现不出对累犯从严的精神。另外,也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才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关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删除,同时增加第3款规定,即“对累犯,如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实际执行原判刑期3/4以上(无期徒刑须执行15年以上),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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