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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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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抗诉申请书

第1篇:再审抗诉申请书

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5320.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xxxx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刘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2篇: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詹光全,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朝阳路116号,电话:。

被申请人: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52号。

法人代表:赵恒,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取得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申请人才知道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公文是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对2010年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不服,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12月20日在开庭审理的质证、认证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发现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见证据1)与劳动仲裁时同一文号的资雁电(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电子专用章的公章名称不一致,标题不一致(见证据2)因此申请人对该文件公文的真实性有怀疑?对公章名称的更名日期有怀疑?于是申请人当庭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法院交了二份申请书(见证据3)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与原件无法核对的二份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属于虚假证据,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于2011年2月28日复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以上二个证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属于虚假证据的理由应当成立,但是由于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项之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造成了申请人无法取得被申请人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据此雁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故意依据虚假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中第4条每月工作时间3-7天(56个小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无新证据提供为由,有错不纠、维持原判决,申请人又于2012年7月2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裁定: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将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故意的认定为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以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是于法无据的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严重的违背了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之法律规定,即省高院在裁定之前没有依法纠正瑕疵后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不断的上访,请求政法机关依法办理但无果,于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定了一份“息访息诉”协议书(见证据4)被申请人履行了部份协议后,迟迟不愿履行该协议第4条中约定:“乙方依据国家《意见》要求,供电公司依法补正瑕疵并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的规定,据此在堪嘉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申请人为了补正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于2015年8月10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见证据5),于2015年9月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发给书面告知书(见证据6)告知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383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与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变更为“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名称的更名日期及2006年12月才知道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不是事实,因为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2005年10月21日签发的,所以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在2005年不存在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法院依据无法律效力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判决裁定是错误,且有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在2005年10月20日文件签发之日没有“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印章就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这个文件,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时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因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而不立案,并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而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7年3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而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受理,至今没有发给受理通知书是违法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受移送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补正瑕疵依法履行“息访息诉”协议中第4条之约定,到被申请人处再次审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是否存在加盖有在公安局备案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签发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来依法补正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来印证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公文是否真实性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唯一标准,也是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唯一见证,是申请人服判的唯一证据,否则假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那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立案再审本案,以求司法公正、公平。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詹光金

年 月 日

附证据如下:

证据1: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给劳动仲裁时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3:申请书 证据4:息访息诉协议

新证据5: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 证据6:告知书

第3篇: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詹光全,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朝阳路116号,电话:***。

被申请人: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52号。

法人代表:赵恒,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取得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申请人才知道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公文是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对2010年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不服,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12月20日在开庭审理的质证、认证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发现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见证据1)与劳动仲裁时同一文号的资雁电(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电子专用章的公章名称不一致,标题不一致(见证据2)因此申请人对该文件公文的真实性有怀疑?对公章名称的更名日期有怀疑?于是申请人当庭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法院交了二份申请书(见证据3)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与原件无法核对的二份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属于虚假证据,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于2011年2月

1 28日复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以上二个证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属于虚假证据的理由应当成立,但是由于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项之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造成了申请人无法取得被申请人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据此雁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故意依据虚假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中第4条每月工作时间3-7天(56个小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无新证据提供为由,有错不纠、维持原判决,申请人又于2012年7月2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裁定: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将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故意的认定为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以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是于法无据的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严重的违背了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之法律规定,即省高院在裁定之前没有依法纠正瑕疵后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不断的上访,请求政法机关依法办理但无果,于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定了一份“息访息诉”协议书(见证据4)被申请人履行了部份协议后,迟迟不愿履行该协议第4条中约定:“乙方依据国家《意见》要求,供电公司依法补正瑕疵并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的规定,据此在堪嘉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申请人为了补正在加

2 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于2015年8月10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见证据5),于2015年9月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发给书面告知书(见证据6)告知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383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与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变更为“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名称的更名日期及2006年12月才知道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不是事实,因为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2005年10月21日签发的,所以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在2005年不存在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法院依据无法律效力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判决裁定是错误,且有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在2005年10月20日文件签发之日没有“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印章就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这个文件,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时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因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而不立案,并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而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7年3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而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受理,至今没有发给受理通知书是违法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综上所述,受移送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补正瑕疵依法履行“息访息诉”协议中第4条之约定,到被申请人处再次审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是否存在加盖有在公安局备案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签发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来依法补正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来印证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公文是否真实性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唯一标准,也是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唯一见证,是申请人服判的唯一证据,否则假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那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立案再审本案,以求司法公正、公平。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詹光金

年 月 日

附证据如下:

证据1: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给劳动仲裁时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3:申请书 证据4:息访息诉协议

新证据5: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 证据6:告知书

第4篇:二审与再审抗诉

1.抗诉对象不同:

二审抗诉是针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再审抗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

2.抗诉的提起主体不同:

二审抗诉是由第一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起,限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再审抗诉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

3.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二审抗诉是上级人民法院接受;再审抗诉是同级人民法院接受。

4.抗诉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遵守法定期限;再审抗诉无期限限制,但要求无罪改为有罪的,应遵守《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

5.抗诉目的不同:

二审抗诉是阻止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避免将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判决交付执行;再审抗诉是为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6.抗诉途径不同:

二审抗诉是一审检察院通过一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交抗诉材料,上级人民检察院出庭;再审抗诉是抗诉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材料。

第5篇:抗诉申请书、抗诉监督申请书、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 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 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请求XXX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判决提请XXX人民检察院向XX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XXXXX 2016年12月12日

第6篇:【抗诉申请书】行政抗诉申请书(一)

行政抗诉申请书

(一)

申请人: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住所地XX市xx路xx号xx号楼;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

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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