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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文书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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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文书自查报告

第1篇: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

当事人到法院来打官司,往往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寻求公正的处理。而司法是否公正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法院要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要做到胜败皆服,应当力求使这两种公正都能够直接呈现在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面前。然而,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这不仅导致了因当事人怀疑司法不公而缠诉、上访,也使司法权威失落,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降低。

一、裁判文书说理不足

自最高法院推行裁判文书改革以来,裁判文书的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的问题仍然比较明显。因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多种裁定书、判决书,为增强本文的针对性,笔者在本部分选择了以最常见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分析其说理性不足的问题。现行民事判决的格式大致如下: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ⅩⅩ(原告姓名)与被告ⅩⅩ(被告姓名)ⅩⅩ纠纷(纠纷种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参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为证(列举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简要陈述理由)。综上,依照ⅩⅩ法第ⅩⅩ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笔者对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抽样分析,基本都存在如下问题:

1、证据取舍神秘,事实结论突然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会分别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证据,审判者在此基础上居中裁判。但是,裁判文书中往往缺乏对举证、质证的描述,而只有法院的事实结论,关于证据仅以一句“上述事实,有„„为证”带过。我们无法知道当事人都提供了哪些证据,当时人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如何,证据被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是什么,该证据能证明什么样的事实,证据链条能否完整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对证据的表述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目前的裁判文书难以见到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必要阐述,尤其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而不采纳另一些证据的查证分析过程没有得到反映,使裁判文书成了法官的一言堂。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经过长期的探索,基本上形成以公开审判、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席辩论未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遗憾的是,这些内容在现有的裁判文书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因此,作为事实结论的“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显得突如其来,证据和这个事实结论之间的关系更是不得而知,裁判文书缺乏法官对事实认定过程和依据的论证,事实结论缺乏说服性。

2、引用法条含糊不清,法理分析欠缺

(1)裁判文书在判决前引用发条时表述为“依照ⅩⅩ法第ⅩⅩ条的规定”,而不写法条的具体内容,可想而知,当事人如果想知道判决所引用法条的内容,必须另想办法去查找。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添加法条内容对法官来讲是轻而易举的。

(2)当事人有时会在庭审中提出其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而判决书并未适用该法条并且未说明理由。当事人就会提出质疑,为什么适用这个法律而不适用那个法律,适用这个条文而不适用那个条文,对当事人而言,适用不同法条得出的结论可能是完全相反的。法官拒绝解释原因,就会影响判决结果的说服力。(3)引用法律条文不全面、不充分,判决书中常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等模糊性语言。

(4)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当法律缺位时,法官尤其应当阐明做出判决的依据,说明法律缺位的情况、适用法律原则、相关政策、法学理论的缘由,但是目前这种说理非常薄弱。

3、案件流程不能反映在判决书中

我们看到,有些判决书中载明了立案时间,有些则没有载明。立案后的流程情况更是难以在判决书中找到。判决书是公开、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的权威文书,不仅应当载明实体问题,也应当说明立案时间、证据交换时间、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开庭时间等主要事实,以增强司法的透明性,增强当事人的信任感。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障碍

1、案件数量的激增

近几年,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而法官人数并没有成比例地增加。加上法院内部专业化分工制度不完善,综合部门、后勤部门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但他们并不从事审判工作。据笔者所知,北京基层法院的法官们都承受着极大的办案压力。如果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地分析证据、事实和法律,详尽地阐述判决理由,无疑就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使法官按期结案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2、法官素质的影响

裁判文书由法官制作,法官队伍素质的高低决定着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以及过硬的文字功底。几年来,高素质的人才不断充实进了法官队伍,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官的专业素养。但是,目前的法官队伍中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法官队伍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专业功底薄弱,论证说理能力欠缺。写作一份逻辑缜密、论证详尽的裁判文书对他们而言存在一定难度。

3、传统思维的制约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种观念在审判领域的表现就是部分法官认为言多必失,于是在判决书尽量写作地简明扼要,避免被当事人抓到“把柄”。殊不知,判决书没有充足的理由,唐突的结论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

我国历史上的司法裁判者与地方行政长官是“二合一”的,司法裁判的任务断明是非,司法裁判者是高高在上的“青天大老爷”。传统的裁判文书往往只得出结论或以当事人招供为基础得出结论,无需详细佐证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近代我国从其他国家借鉴经验,建立了独立的司法体系,近年来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是我们的崇高理想,司法工作让人民满意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但是,一部分法官对司法审判的定位仍不准确,仍以高高在上的裁判者自居,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认识不足。但是,上述障碍的存在都不足以成为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理由。首先,案件数量激增确实是法官更加注重结案效率,裁判文书的写作无疑要求法官付出更多的时间。但是,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应当已经把根据证据得出的事实及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成竹于胸,将心中本该已有的东西书写出来不应该耗费太多的时间。如果对进行说理感到困难,只能说得出的裁判结论是依据不足的,其合法性是有瑕疵的。从另一方面来讲,裁判的说理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自然不会去上诉、申诉、上访,这也就节约了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从全局和长远来看,裁判说理更符合效率原则。其次,在司法改革的过程,法官自身素质和传统思维的制约一直是一个瓶颈。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进步,而应该让法官们跟上改革的步伐,通过法官自身的学习和接受系统的培训,增强法官说理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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