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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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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第1篇: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证明标准的模糊性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不同于证据,证明标准是一种无形存的也是一种内在的,它是司法诉讼中的一杆秤,取决于使用者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者形成的共同认识来维系的。正是因为它的无形性,使得证明标准存在一种模糊性的特点。

2、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3、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过程清晰,证据准确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 53 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 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本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我国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

(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大家所认可。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法律真实证明要求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

(三)相对真实说的证明标准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基于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 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4]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5]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2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 64 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第 73 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那么何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②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对于第一审认定事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评价法院、法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对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评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发表,给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响。

③完善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这在前文己经论及,如第条至条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等,但还是不够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第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致对类似于偷录等证据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很难界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只有具备完善的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才会有客观直接的依据,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此标准适用的正确率。

④提高法官素质

要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素质就必须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应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这点学者和实务界己达成共识。但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究竟应如何走,似乎还没有一个定论。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条件,主要是学历条件从原来的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科第九条第六项和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第十二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的提高。但是,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现状,全国有多所高校开展法学本科教育,还有成人高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可以获得法学本科学历。这些毕业生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而且《法官法》还延续了原来的规定“非法律专业本科必须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证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就说明具备了法律专业知识由于目前考试制度的问题,通过司法考试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一些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通过数月的苦读就能通过,但除了法条外,其法学理论确实令人担忧。法学院甚至还流行这么句话“博士考不过硕士,硕士考不过本科,法律专业考不过非法律专业”。虽然可能有失偏颇,但可以作为我国目前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写照。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都是从有多年法律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虽然“相对简单”,但是也要经过四到五年的法律专业教育,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并经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如德国,并见习一段时间才能被任为初审法官。

(『德』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

第2篇: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无论是在两大法系国家,还是我国,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找出其间的差异性,并对两种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运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高度盖然性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赵汀阳:《直观——赵汀阳学术自选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同理证明标准是举证人通过达到某种证明程度而让裁判者做出某些归责性裁判。而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都有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文着重分析比较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并做浅显讨论。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法律实务应用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有观点认为是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第五版,第1260页);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具体化”(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六期)。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思维方式不同以及事实认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

英美法系是通过规范证据的证明力的衡量,确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对于某一事实具有优势性的证据,从而将举证的责任推给对方。其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其不可能性,从来让裁判者可以相信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最后,证明只是一种对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裁判者只需要相信该证据在证据博弈中具有优势的可信度,且其可能性一定大于其不可能性,则可以作出判断。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出于一种积极的地位。法官不是让当事人出于证据博弈的状态,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积极利用职权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形成内心确信,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的。自由心证“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生活上的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的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认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做出裁判。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对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个基础问题也做了很多讨论。

“‘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并且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前者为立法层面,后者为司法层面。

2、客观真实是出于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

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

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

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正义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很多学者都认为,根据这个规定的表述,符合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因此,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而非客观真实论。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双方的模式,因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更为严格。即使已有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可以让法官作出基本的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有一处怀疑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都失去意义,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很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认”,学理上将其也成为“高度盖然性”,但是比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严格,需要排除所有有疑问的内心确认,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也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表述不一致而以。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需要有清楚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其达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不可再知晓完全清楚的,这种标准简直就是不切实际不可能完成的。但我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就形成了内心确认,从而做出裁判。因此,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适用也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综上,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是不同的,总体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两者在盖然性的标准上程度也是不同的。以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不同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同时,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明标准适用的一个典型和缩影。

第3篇:民 事 诉 讼

民 事 诉 讼

原告:、男、汉族、农民,生于1955年3月3日,住陕县,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告:、男、汉族、农民,生于1938年5月30日,住陕县,身份证号码: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责任田0.1亩。

事由:原被告同是一个村民组2000年村里整修本组通往西过村的生产路,占去了原告责任田,去掉果树4棵。当时村支部书记是李建中,组长卢崇增。到2012年进行道路硬化,开新路丢老路。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此 致

陕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8月12日

第4篇: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程序

第一部分:

书记员:原告入庭,被告入庭(书记员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法庭内要保持肃静,不得喧哗,禁止吸烟; 2.开庭过程中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提问;5.关闭移动通信工具。)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报告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

请坐下,“××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单位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请被告向法庭陈述相应内容(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当事人的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如认为上述人员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如当事人称不清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提出证据、申请调查、申请鉴定的权利;

2.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3.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诉的权利;

4.反对对方陈述与本案无关事实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6.有请求回避的权利,即当事人如果认为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更换上述人员。

当事人必须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能够提交原件、原物的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或复制品;

2.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妨碍民事诉讼,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3.如实陈述事实,不得做虚假陈述;

4.双方当事人应围绕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陈述。

5.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

原告是否携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

被告是否携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

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现在正式开庭。第二部分: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1.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理由。

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询问每一诉讼请求的意见)?有无其他答辩意见?

(视情况)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2.下面,法庭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直接宣读证据清单的证据名称),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吗?请原告按证据清单的顺序,陈述每一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

开庭以前,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收到了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有无异议?

开庭以前,被告是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再作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刚才的陈述,法庭认为有几个问题还需要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提出调查问题)

1、2、3、(询问合议庭成员有无其他问题)

法庭调查即将结束,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有无向法庭主张的其他事实?有无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有无向法庭主张的其他事实?有无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法庭调查结束。

第三部分: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1.原告有无辩论意见?

被告有无辩论意见?

如无新的辩论观点,法庭辩论将终结。

2.原告有无新的辩论观点?

被告有无新的辩论观点?

3.法庭辩论将终结。

原告有无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有无最后陈述意见?

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第四部分:

下面休庭二十分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休庭期间,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的同志可以自由进出法庭。休庭。

现在继续开庭。

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也作了最后陈述。休庭以后,合议庭三位法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现在宣布评议结果。

1、关于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或合议庭决定,对证据的认定,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

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4、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

下面,我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进行口头宣判。全体起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读判决书)

刚才的宣判,原告听清没有?被告听清没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庭审笔录请双方当事人在闭庭后立即核对,也可以闭庭后五日内来本院核对。诉讼参与人如认为记录有遗漏或错误,可以申请补正,如没有就请逐页签字,并请留下联系电话。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在闭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请旁听的同志退庭。

请原告签字。

请被告签字。

请双方当事人退庭。

第5篇:民事诉讼

复习资料民 事 诉 讼 法孙 斌805474464@qq.com

民 事 诉 讼 法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特征:1,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质2,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3,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4,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P13):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互相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民事诉讼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广义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六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特有原则 :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自愿和合法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七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是只有三名义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庭的组成应该是单数。合议制和独任制是人民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庭由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二、回避的条件 审判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回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不公开审理的规定: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但是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4,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也是不公开的。

第十章民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一、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我国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有以下几种:A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1,由民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2,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调整的因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等产生的纠纷。3,由商法调整的因商事关系引起的纠纷4,有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引发的各类纠纷5,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B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该案件主要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等。

二、民事案件管辖的概念: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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