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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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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汇报

第1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政字〔2003〕262号 【发布日期】2003-08-15 【生效日期】2003-08-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字〔2003〕26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是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这一重要举措,对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障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克服困难,把救助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实、办好。根据《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细则》)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救助,加强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认真做好新老办法的衔接工作。

(一)《办法》施行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不再是“收容遣送”对象,而是政府“救助管理”对象,求助人向救助管理站提出救助要求,经救助管理站核实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就要无偿提供救助。同时,受助人可以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从事生产劳动以解决生活费及返家所需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使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办法》对救助对象有明确规定,《细则》对救助对象作了进一步规范,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同时规定,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救助站不能成为养懒汉的“收养院”,更不应成为犯罪分子的藏身之地。在实际工作中甄别求助人员难度很大,需认真研究解决。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应该救助的,由于不负责任没有获得救助;二是不该救助的,由于工作疏漏反而得到救助。(三)各地区要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运行机制,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教育所有受助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站的规章制度,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损坏、盗窃财物,不得干扰救助管理工作,不得堵塞交通或扰乱社会秩序,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各级救助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既要做好受助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使他们遵纪守法、配合工作,又要对受助人员敢于管理、善于管理,保障绝大多数受助人员享受应当的救助权利。

(四)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只能解决他们暂时的基本生活困难,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最终出路是回到当地、回归家庭。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方面和相关家庭三者责任的有机结合是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共性特征,三方都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受助人员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应尽职尽责、互相支持、通力合作,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受助人员流出地在接到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的通知后要设法及时将他们接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扯皮。受助人员自行返回但没有交通费的,救助管理站要提供乘车凭证并作出不得转卖的标记。受助人员流出地政府应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具体困难,避免他们再次外出流浪乞讨。要教育受助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履行应尽的义务,不能都推给社会、推给政府;对遗弃抚养赡养对象,屡教不改的,依法严肃处理。对那些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要妥善安置,同时充分发挥家庭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中的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这项工作。

二、依法救助,规范程序

(一)救助程序。救助管理站对前来求助的对象,在正式入站前要进行询问。一般情况下,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工作。询问内容主要包括:受助人员自然情况、生活来源、有无现金及贵重物品,是否享受城市低保或农村五保供养,流浪乞讨原因、时间、经过,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救助站要向求助者讲清救助范围和救助内容。属于救助对象的,填写《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询问求助需求并予以登记建档,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或危重病人,应先送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待病情得到控制符合救助条件后,救助管理站再予接收救助。

流浪街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不完全行为能力的痴呆傻人员,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公安、城管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引导护送其进入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应针对痴、呆、傻、未成年人等特定对象的情况,实施街头救助、街头帮教,劝导其进站救助。

(二)救助内容。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主要提供以下五项基本内容的救助: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站内突发急病的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三)救助管理。为保证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维护站内良好工作秩序,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并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送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照料;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工作人员护理照顾。受助人员应男女分开,成年与未成年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保管,待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救助管理站对待站期间的受助人员要开展教育活动,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思想问题。受助人员待站期间无特殊理由不得昼出夜归,擅自离开救助管理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

各救助管理站所在地政府要建立定点医院,对突发急病的受助人员予以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其中,属正常死亡的,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无法查明身源的,由流入地财政负担。属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作出鉴定,并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四)离站与安置。受助人员在接受救助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应尽快离站,受助人员一次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终止救助。要努力避免重复救助,对同一人的救助在6个月内一般不超过2次(含2次)。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时要事先告知,并履行离站手续,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但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站的,必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亲属或所在地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待站时间超过15天的,由救助管理站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同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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